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 凱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蔡文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卓才貴(已於97年9 月1 日死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桃園縣龜山鄉○○路410 巷2 弄19號1 樓勗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勗鼎公司)之前後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胞妹乙○○及丙○○(原名蔡文蘭),並未同意擔任勗鼎公司股東,竟先於民國86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月3 日,應予以更正),偽造「乙○○」之印文於勗鼎公司章程上(此部份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4 月16日,偽造「乙○○」、「蔡文蘭」(現改名為丙○○)之印文於勗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此部份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2 月11日,分別偽造「乙○○」、「蔡文蘭」(現改名為丙○○)之印文各1 枚於勗鼎公司章程上,並變更被告卓才貴為勗鼎公司負責人,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登記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丙○○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乙○○、丙○○、證人韓佩吟及蔡詩涵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勗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與股東名單、89年2 月14日勗鼎公司章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3年營所執特專字第0011592 號命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 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599號、第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㈣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於89年2 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卓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告訴人乙○○亦向本院具狀陳明原諒被告,並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亦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在勗鼎公司章程上,偽造「乙○○」、「蔡文蘭」之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2 月11日犯行之行為,尚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7 條、第9 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從而,若申請及登記之內容有不實,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查本件被告於89年2 月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是主管機關雖准予變更登記,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