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忠誌」署押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鄭忠誌」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忠義因其信用不良,為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供其刷卡消費、自動扣繳保險費、預借現金及代償欠款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連續冒用其弟鄭忠誌之名義,在萬泰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台北銀行(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後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鄭忠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鄭忠誌」署共押42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並檢附鄭忠誌之身分證影本,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鄭忠誌本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准予核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現金卡及如附表九所示之貸款,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寄往鄭忠義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51 巷64弄2 號之前居處,核發之貸款則供鄭忠 義代償欠款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忠誌、上開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忠義於取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現金卡後,復承前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四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鄭忠誌之簽名共4 枚,再於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各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並於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鄭忠誌」之簽名(其中附表四中關於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刷卡消費部分,係以電話授權方式直接列為信用卡消費款項,無需填寫簽帳單),進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表示係鄭忠誌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簽帳單交付上揭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鄭忠義係有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附表四至五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鄭忠誌、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或持信用卡及現金卡,於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六至八所示之時、地,連續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所預借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六至八所示之金額,因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嗣於98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鄭忠義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忠義自首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忠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忠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Ⅲ」方案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貸款還款明細表、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影本、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 & Mary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George & Mary 現金卡明細對帳單、遠東商銀「減担償」3 方案暨New Century 信用卡白金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款帳戶資料、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㈦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鄭忠誌之簽名共4 枚,復持信用卡及現金卡,於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六至八所示之時、地,連續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所預借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六至八所示之金額,因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再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增列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現金卡及核發如附表九所示之貸款之行為與被告持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鄭忠誌同意,卻多次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並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大量消費、借款,終因資力不足無力還款,造成眾多銀行受害,提列呆帳,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係因被告自首始能查獲,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雖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忠誌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忠誌」署押共42枚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鄭忠誌」署押共4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沒收。另被告雖於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附表四至五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鄭忠誌」之簽名(其中附表四中關於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刷卡消費部分,係以電話授權方式直接列為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無需填寫簽帳單),惟該等簽帳單並未扣案,且均已超過調閱保存期限,此有各發卡銀行之覆函在卷可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間某日冒用其弟鄭忠誌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忠誌及證人黃淑珍於本院99年11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正、附卡均是渠等所申辦,亦由渠等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富邦銀行信用卡也沒有遺失過等語(本院99年11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範圍,而就此部分不再主張被告鄭忠義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所填寫之申請書一覽表 ┌──┬────┬──────────┬────────┬────────┐ │編號│申請時間│偽造署押所附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所在卷頁│ ├──┼────┼──────────┼────────┼────────┤ │ 1 │92年12月│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12日 │卡簡易申請書、京華城│簽名4 枚 │號偵查卷第138 頁│ │ │ │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小│ │至140 頁及本院卷│ │ │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一第162頁至164頁│ │ │ │「George & Mary 」現│ │ │ │ │ │金卡 │ │ │ ├──┼────┼──────────┼────────┼────────┤ │ 2 │93年1 月│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12日 │卡貸款申請書 │簽名2 枚 │號偵查卷第201 頁│ │ │ │ │ │至202 頁 │ ├──┼────┼──────────┼────────┼────────┤ │ 3 │93年1 月│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29日 │定書 │簽名2 枚、印章18│號偵查卷第199 頁│ │ │ │ │枚 │至200 頁 │ ├──┼────┼──────────┼────────┼────────┤ │ 4 │93年1 月│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29日 │請暨徵信批覆表 │簽名1 枚、印章2 │號偵查卷第112 頁│ │ │ │ │枚 │ │ ├──┼────┼──────────┼────────┼────────┤ │ 5 │93年11月│富邦銀行「所得金」信│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29日前之│用貸款申請書 │簽名1 枚、印章3 │號偵查卷第107 頁│ │ │某日 │ │枚 │ │ ├──┼────┼──────────┼────────┼────────┤ │ 6 │93年9 月│遠東商銀「減担償」3 │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間某日 │方案暨New Century 信│簽名2 枚 │號偵查卷第173 頁│ │ │ │用卡白金卡申請書 │ │至174 頁及本院卷│ │ │ │ │ │一第132頁至133頁│ ├──┼────┼──────────┼────────┼────────┤ │ 7 │93年10月│台新銀行○利代償金申│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25日 │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 │簽名3 枚 │號偵查卷第21頁、│ │ │ │ │ │第125 頁、第130 │ │ │ │ │ │頁、第209 頁 │ ├──┼────┼──────────┼────────┼────────┤ │ 8 │93年11月│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偽造之「鄭忠誌」│本院卷二第6 頁至│ │ │24日 │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簽名2 枚 │7 頁 │ │ │ │專用申請書 │ │ │ ├──┼────┼──────────┼────────┼────────┤ │ 9 │94年2 月│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偽造之「鄭忠誌」│98年度他字第3746│ │ │16日 │「不費利Ⅲ」方案暨信│簽名2 枚 │號偵查卷第191 頁│ │ │ │用卡申請書 │ │至192 頁及本院卷│ │ │ │ │ │一第99頁至100 頁│ │ │ │ │ │、第102至104頁 │ └──┴────┴──────────┴────────┴────────┘ 附表二: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表(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鄭忠誌簽名1 枚沒收) ㈠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元) ┌──────┬──────────┬────┐ │預借現金日期│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預借金額│ ├──────┼──────────┼────┤ │93年9 月21日│中國農民銀行 │15,000 │ ├──────┼──────────┼────┤ │93年9 月22日│中國農民銀行 │15,000 │ └──────┴──────────┴────┘ ㈡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93年9 月15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9 月15日│嘉多喜環保科技-郵購 │70,000 │├──────┼──────────────┼────┤│93年11月29日│中國石油埔心站 │440 │├──────┼──────────────┼────┤│93年11月2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1月30日│嘉多喜環保科技-郵購 │18,000 │├──────┼──────────────┼────┤│93年12月2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2月6 日│嘉多喜環保科技-郵購 │3,000 │├──────┼──────────────┼────┤│94年2 月2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50 │├──────┼──────────────┼────┤│94年3 月4 日│嘉多喜環保科技-郵購 │40,000 │├──────┼──────────────┼────┤│94年3 月1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3 月25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4年3 月3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140 │├──────┼──────────────┼────┤│94年7 月1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附表三: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萬泰銀行京華城信用卡(卡號原為0000000000000000號,掛失後卡號不詳,僅知前四碼為5433、末四碼為8501)(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鄭忠誌簽名1 枚沒收) ㈠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元) ┌──────┬──────────┬────┐ │預借現金日期│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預借金額│ ├──────┼──────────┼────┤ │93年9 月21日│中國農民銀行 │15,000 │ └──────┴──────────┴────┘ ㈡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93年9 月10日│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語音繳款│3,117 ││ │) │ │├──────┼──────────────┼────┤│93年9 月10日│龍門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500 │├──────┼──────────────┼────┤│93年9 月10日│銢嘉實業有限公司龍潭示範站 │500 │├──────┼──────────────┼────┤│93年9 月10日│嘉多喜環保科技-郵購 │18,000 │├──────┼──────────────┼────┤│93年9 月12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分│276 ││ │公司 │ │├──────┼──────────────┼────┤│93年9 月12日│中國石油埔心站 │500 │├──────┼──────────────┼────┤│93年9 月14日│車亭加油站 │450 │├──────┼──────────────┼────┤│93年9 月15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9 月1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3年9 月1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9 月20日│中國石油梅溪站 │500 │├──────┼──────────────┼────┤│93年9 月20日│中油獅子王站 │500 │├──────┼──────────────┼────┤│93年9 月2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900 │├──────┼──────────────┼────┤│93年9 月2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3年9 月23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9 月24日│世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 │├──────┼──────────────┼────┤│93年9 月26日│萬能加油站 │500 │├──────┼──────────────┼────┤│93年9 月27日│百年加油站 │500 │├──────┼──────────────┼────┤│93年9 月27日│鎮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 │├──────┼──────────────┼────┤│93年9 月2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9 月3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0月1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3年10月2 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177 ││ │分公司 │ │├──────┼──────────────┼────┤│93年10月2 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450 ││ │分公司 │ │├──────┼──────────────┼────┤│93年10月3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0月7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0月7 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560 ││ │分公司 │ │├──────┼──────────────┼────┤│93年10月12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0月16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50 │├──────┼──────────────┼────┤│93年10月19日│安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6,120 │├──────┼──────────────┼────┤│93年10月1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1月3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1月5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850 │├──────┼──────────────┼────┤│93年11月20日│大潤發-平鎮店(量販) │574 │├──────┼──────────────┼────┤│93年11月26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1月27日│嘉多喜環保科技-郵購 │1,000 │├──────┼──────────────┼────┤│93年12月16日│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500 │├──────┼──────────────┼────┤│94年1 月7 日│車亭加油站 │500 │├──────┼──────────────┼────┤│94年1 月7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1 月9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1 月1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1 月1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150 │├──────┼──────────────┼────┤│94年1 月22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00 │├──────┼──────────────┼────┤│94年1 月2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170 │├──────┼──────────────┼────┤│94年1 月28日│丁丁藥局-中壢店 │218 │├──────┼──────────────┼────┤│94年2 月1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80 │├──────┼──────────────┼────┤│94年2 月22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50 │├──────┼──────────────┼────┤│94年2 月22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748 ││ │分公司 │ │├──────┼──────────────┼────┤│94年2 月24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549 ││ │司 │ │├──────┼──────────────┼────┤│94年3 月2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100 │├──────┼──────────────┼────┤│94年3 月4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00 │├──────┼──────────────┼────┤│94年3 月8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00 │├──────┼──────────────┼────┤│94年3 月1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50 │├──────┼──────────────┼────┤│94年3 月15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300 │├──────┼──────────────┼────┤│94年3 月1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80 │├──────┼──────────────┼────┤│94年4 月5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4 月8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80 │├──────┼──────────────┼────┤│94年4 月14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4年4 月16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300 │├──────┼──────────────┼────┤│94年5 月11日│車亭加油站 │300 │├──────┼──────────────┼────┤│94年5 月12日│中國石油林口工三站 │500 │├──────┼──────────────┼────┤│94年5 月14日│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9 │├──────┼──────────────┼────┤│94年5 月16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360 │├──────┼──────────────┼────┤│94年5 月18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19日│山隆通運草屯站 │500 │├──────┼──────────────┼────┤│94年5 月1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6 月8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110 │├──────┼──────────────┼────┤│94年6 月8 日│北興加油站 │500 │├──────┼──────────────┼────┤│94年6 月1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6 月18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9 月3 日│中國石油北屯站 │1,350 │├──────┼──────────────┼────┤│94年9 月3 日│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94年9 月3 日│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94年9 月15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340 │└──────┴──────────────┴────┘附表四: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遠東商銀New Century 信用卡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元)(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鄭忠誌簽名1 枚沒收)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93年10月1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1月1 日│全國加油站-斗南交流道站 │500 │├──────┼──────────────┼────┤│93年11月3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3年12月2 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206 ││ │分公司 │ │├──────┼──────────────┼────┤│93年12月15日│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 │5,860 │├──────┼──────────────┼────┤│93年12月23日│柑園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 │├──────┼──────────────┼────┤│93年12月27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3年12月27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3年12月31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站│1,300 ││ │ │ │├──────┼──────────────┼────┤│94年1 月1 日│太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1,060 │├──────┼──────────────┼────┤│94年1 月3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1 月4 日│龍門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600 │├──────┼──────────────┼────┤│94年1 月6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1 月25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1 月31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94年2 月1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50 │├──────┼──────────────┼────┤│94年2 月13日│宏苗加油站 │500 │├──────┼──────────────┼────┤│94年2 月14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970 │├──────┼──────────────┼────┤│94年2 月24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50 │├──────┼──────────────┼────┤│94年2 月25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2 月25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94年2 月28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250 │├──────┼──────────────┼────┤│94年3 月25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3 月31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94年3 月3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4 月25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4 月2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4 月29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94年4 月2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4 月3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350 │├──────┼──────────────┼────┤│94年5 月1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4 日│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94年5 月5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10 │├──────┼──────────────┼────┤│94年5 月14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14日│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9 │├──────┼──────────────┼────┤│94年5 月2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24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25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6 月9 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94年6 月18日│大橋加油站 │890 │├──────┼──────────────┼────┤│94年6 月22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6 月24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6 月27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6 月30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94年7 月25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2 ││ │台灣分公司 │ │├──────┼──────────────┼────┤│94年7 月2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4年7 月29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4年7 月30日│東森購物百貨 │733 │└──────┴──────────────┴────┘附表五: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僅知末四碼為9600)消費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元)(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鄭忠誌簽名1 枚沒收)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94年5 月27日│車亭加油站 │1,000 │├──────┼──────────────┼────┤│94年5 月2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3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5 月3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4年6 月25日│東澳加油站 │900 │├──────┼──────────────┼────┤│94年6 月2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6 月27日│金泉加油站 │500 │├──────┼──────────────┼────┤│94年6 月28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6 月30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7 月1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7 月2 日│中國石油中壢服務區站 │500 │├──────┼──────────────┼────┤│94年7 月4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7 月5 日│全國加油站-大溪交流道站 │500 │├──────┼──────────────┼────┤│94年7 月6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94年7 月7 日│山隆通運中壢站 │500 │├──────┼──────────────┼────┤│94年7 月10日│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94年7 月17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500 │├──────┼──────────────┼────┤│94年7 月30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口北│1,000 ││ │上站 │ │├──────┼──────────────┼────┤│94年8 月1 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站 │1,000 │└──────┴──────────────┴────┘附表六: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萬泰銀行「George & 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元) ┌──────┬─────────┬──────┐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地點 │預借金額 │ ├──────┼─────────┼──────┤ │92年12月23日│臺灣地區 │2,000 │ ├──────┼─────────┼──────┤ │92年12月26日│臺灣地區 │5,000 │ ├──────┼─────────┼──────┤ │92年12月26日│臺灣地區 │3,000 │ ├──────┼─────────┼──────┤ │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 月5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3年1 月28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1 月29日│臺灣地區 │15,000 │ ├──────┼─────────┼──────┤ │93年1 月31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2 月6 日│臺灣地區 │11,000 │ ├──────┼─────────┼──────┤ │93年3 月29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3 月30日│臺灣地區 │3,000 │ ├──────┼─────────┼──────┤ │93年3 月31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4 月1 日│臺灣地區 │5,000 │ ├──────┼─────────┼──────┤ │93年4 月2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4 月8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3年4 月14日│臺灣地區 │15,000 │ ├──────┼─────────┼──────┤ │93年4 月20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3年4 月26日│臺灣地區 │8,000 │ ├──────┼─────────┼──────┤ │93年5 月13日│臺灣地區 │4,000 │ ├──────┼─────────┼──────┤ │93年6 月6 日│臺灣地區 │3,000 │ ├──────┼─────────┼──────┤ │93年6 月15日│臺灣地區 │5,000 │ ├──────┼─────────┼──────┤ │93年6 月16日│臺灣地區 │7,000 │ ├──────┼─────────┼──────┤ │93年7 月4 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7 月28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8 月9 日│臺灣地區 │1,000 │ ├──────┼─────────┼──────┤ │93年8 月23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8 月23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9 月15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9 月15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9 月15日│臺灣地區 │60,000 │ ├──────┼─────────┼──────┤ │93年9 月18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3年9 月20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9 月20日│臺灣地區 │5,000 │ ├──────┼─────────┼──────┤ │93年9 月20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9 月21日│臺灣地區 │5,000 │ ├──────┼─────────┼──────┤ │93年9 月24日│臺灣地區 │5,000 │ ├──────┼─────────┼──────┤ │93年10月18日│臺灣地區 │2,000 │ ├──────┼─────────┼──────┤ │93年10月19日│臺灣地區 │1,000 │ ├──────┼─────────┼──────┤ │93年10月22日│臺灣地區 │3,300 │ ├──────┼─────────┼──────┤ │93年11月1 日│臺灣地區 │30,000 │ ├──────┼─────────┼──────┤ │93年11月1 日│臺灣地區 │30,000 │ ├──────┼─────────┼──────┤ │93年11月1 日│臺灣地區 │13,000 │ ├──────┼─────────┼──────┤ │93年11月1 日│臺灣地區 │3,000 │ ├──────┼─────────┼──────┤ │93年11月4 日│臺灣地區 │1,000 │ ├──────┼─────────┼──────┤ │93年11月5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5 日│臺灣地區 │60,000 │ ├──────┼─────────┼──────┤ │93年11月8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1 月10日│臺灣地區 │21,700 │ ├──────┼─────────┼──────┤ │94年2 月3 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2 月3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2 月14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2 月14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2 月15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2 月15日│臺灣地區 │4,000 │ ├──────┼─────────┼──────┤ │94年2 月25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3 月1 日│臺灣地區 │6,000 │ ├──────┼─────────┼──────┤ │94年3 月2 日│臺灣地區 │15,000 │ ├──────┼─────────┼──────┤ │94年3 月2 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3 月2 日│臺灣地區 │13,000 │ ├──────┼─────────┼──────┤ │94年3 月2 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3 月5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3 月8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3 月8 日│臺灣地區 │4,000 │ ├──────┼─────────┼──────┤ │94年3 月14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3 月28日│臺灣地區 │17,000 │ ├──────┼─────────┼──────┤ │94年3 月30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4 月2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4 月5 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4 月8 日│臺灣地區 │13,000 │ ├──────┼─────────┼──────┤ │94年4 月8 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4 月13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4 月20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20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20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22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4 月24日│臺灣地區 │16,000 │ ├──────┼─────────┼──────┤ │94年4 月24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4 月25日│臺灣地區 │17,500 │ ├──────┼─────────┼──────┤ │94年4 月29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5 月5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5 月10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5 月10日│臺灣地區 │4,000 │ ├──────┼─────────┼──────┤ │94年5 月10日│臺灣地區 │12,000 │ ├──────┼─────────┼──────┤ │94年5 月10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5 月11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5 月23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5 月23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5 月25日│臺灣地區 │10,200 │ ├──────┼─────────┼──────┤ │94年6 月6 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6 月8 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8 月5 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8 月22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8 月26日│臺灣地區 │1,000 │ ├──────┼─────────┼──────┤ │94年9 月17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9 月19日│臺灣地區 │2,000 │ ├──────┼─────────┼──────┤ │94年10月17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10月19日│臺灣地區 │2,000 │ └──────┴─────────┴──────┘ 附表七: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元) ┌──────┬─────────┬──────┐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地點 │預借金額 │ ├──────┼─────────┼──────┤ │93年10月29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0月29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0月30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0月30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1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1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8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8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8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3年11月10日│臺灣地區 │5,000 │ ├──────┼─────────┼──────┤ │93年11月16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3年11月16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3年11月17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1 月26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2 月9 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2 月16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2 月19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3 月15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3 月16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3 月25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4 月1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2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5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14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19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19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4 月28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5 月5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5 月5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5 月6 日│臺灣地區 │10,000 │ ├──────┼─────────┼──────┤ │94年5 月7 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5 月18日│臺灣地區 │20,000 │ ├──────┼─────────┼──────┤ │94年5 月25日│臺灣地區 │5,000 │ └──────┴─────────┴──────┘ 附表八: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預借現金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元) ┌──────┬─────────┬──────┐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地點 │預借金額 │ ├──────┼─────────┼──────┤ │93年12月6 日│臺灣地區 │1,000 │ ├──────┼─────────┼──────┤ │94年1 月26日│臺灣地區 │30,000 │ ├──────┼─────────┼──────┤ │94年1 月26日│臺灣地區 │15,000 │ ├──────┼─────────┼──────┤ │94年3 月31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3 月31日│臺灣地區 │3,000 │ ├──────┼─────────┼──────┤ │94年5 月27日│臺灣地區 │5,000 │ ├──────┼─────────┼──────┤ │94年6 月12日│臺灣地區 │4,000 │ ├──────┼─────────┼──────┤ │94年6 月20日│臺灣地區 │6,000 │ ├──────┼─────────┼──────┤ │94年6 月24日│臺灣地區 │1,000 │ ├──────┼─────────┼──────┤ │94年8 月1 日│臺灣地區 │1,000 │ └──────┴─────────┴──────┘ 附表九:被告冒用「鄭忠誌」名義申辦之信用貸款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 │冒名申請之貸款名稱 │申請日期 │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所核貸之│ │ │ │金額 │ ├─────────────┼──────┼────────────┤ │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93年1 月12日│日盛銀行核貸金額3 萬元。│ ├─────────────┼──────┼────────────┤ │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 │93年1 月29日│日盛銀行核貸金額59萬元。│ ├─────────────┼──────┼────────────┤ │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 │93年1 月29日│玉山銀行核貸金額76萬元。│ ├─────────────┼──────┼────────────┤ │富邦銀行「所得金」信用貸款│93年11月29日│富邦銀行核貸金額38萬元。│ │ │前之某日 │ │ ├─────────────┼──────┼────────────┤ │遠東商銀「減担償」3 方案 │93年9 月間某│遠東商銀代償被告之萬泰銀│ │ │日 │行現金卡欠款金額149,576 │ │ │ │元。 │ ├─────────────┼──────┼────────────┤ │台新銀行○利代償金 │93年10月25日│台新銀行代償被告之萬泰銀│ │ │ │行信用卡、現金卡及日盛銀│ │ │ │行現金卡欠款金額146,500 │ │ │ │元。 │ ├─────────────┼──────┼────────────┤ │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94年2 月16日│陽信銀行代償被告之萬泰銀│ │利Ⅲ」方案 │ │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金額│ │ │ │1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