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上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上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名劉智偉)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07號之領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領上公司)員工,負責向領上公司客戶行銷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㈠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30日,假以吉安快餐(起訴書誤載為「吉緣快餐」)名義,向領上公司訂貨,並詐稱代吉安快餐(起訴書誤載為「吉緣快餐」)收貨,致領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價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 元之貨物交予乙○○,嗣乙○○於送貨單上偽簽吉安快餐陳姓老闆之署押「陳」字後,將送貨單交還領上公司用以表示該貨品業經吉安快餐收受而行使之。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附表所示領上公司之客戶收得款項後,未繳回領上公司而侵占入己,共計294,684 元。案經領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領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即明雄自助餐負責人蕭正明、老周自助餐負責人梁碧珠、正豐快餐店負責人徐鄭淑霞、E 食代便當負責人黃業蒼、竹東自助餐負責人陳翌綾之夫譚武生、豐米便當龍潭中興店負責人魏月丹、金年自助餐負責人李金年、樂來坐小吃舖負責人徐竹櫻、隆盛便當總匯負責人王進福、吉緣快餐負責人劉妙淑(起訴書誤載為劉淑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切結書12份、對帳表13份及侵占貨款統計表、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偽造之領上公司出貨單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為:「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施行,本院以為此乃前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領上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附表│客戶名稱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1 │E食代便當 │98年1月間某日 │桃園縣大溪鎮○○路│5萬6,249元│ │ │ │ │1209 號 │ │ ├──┼─────┼───────┼─────────┼─────┤ │ 2 │明雄自助餐│98年5、6月間某│桃園縣蘆竹鄉○○路│1萬6,700元│ │ │ │日 │810 號 │ │ ├──┼─────┼───────┼─────────┼─────┤ │ 3 │老周自助餐│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2,620元 │ │ │ │ │2 段興仁市場31號 │ │ ├──┼─────┼───────┼─────────┼─────┤ │ 4 │正豐快餐店│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2,620元 │ │ │ │ │284 號 │ │ ├──┼─────┼───────┼─────────┼─────┤ │ 5 │巧味自助餐│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大溪鎮○○路│8,620元 │ │ │ │ │167 號 │ │ ├──┼─────┼───────┼─────────┼─────┤ │ 6 │E食代便當 │98年4月間某日 │桃園縣大溪鎮○○路│6萬5,000元│ │ │ │ │1209 號 │ │ ├──┼─────┼───────┼─────────┼─────┤ │ 7 │竹東自助餐│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3萬7,490元│ │ │ │ │814 號 │ │ ├──┼─────┼───────┼─────────┼─────┤ │ 8 │豐米便當 │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龍潭鄉○○路│870元 │ │ │龍潭中興店│ │401 號 │ │ ├──┼─────┼───────┼─────────┼─────┤ │ 9 │宏友特產餐│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大溪鎮○○路│1萬7,500元│ │ │廳 │ │2 段196 號 │ │ ├──┼─────┼───────┼─────────┼─────┤ │10 │金年自助餐│98年5、6月間某│桃園縣大溪鎮○○路│3萬2,165元│ │ │ │日 │1 段301 號 │ │ ├──┼─────┼───────┼─────────┼─────┤ │11 │公路局便當│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大溪鎮○○路│1萬4,670元│ │ │ │ │5 號 │ │ │ │ │ │ │ │ ├──┼─────┼───────┼─────────┼─────┤ │12 │樂來坐小吃│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龍潭鄉○○路│1萬2,810元│ │ │舖 │ │212 號 │ │ ├──┼─────┼───────┼─────────┼─────┤ │13 │隆盛便當總│98年5、6月間某│桃園縣八德市○○街│1萬5,480元│ │ │匯 │日 │400 巷120 之7 號 │ │ ├──┼─────┼───────┼─────────┼─────┤ │14 │吉緣快餐 │98年5月間某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1萬1,890元│ │ │ │ │723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