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紹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紹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紹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巫紹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3 罪)、4 月,拘役50日、40日(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120 日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拘役6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拘役60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下四湖30號221 室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旁因另涉竊盜案遭警查獲,並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5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紹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520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巫紹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