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16、5617及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與上開減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98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36 巷205號之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該部分嗎啡檢驗值為8280)。嗣於98年10月4 日17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⑵於98年10月5 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於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811-MP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該部分嗎啡檢驗值為11897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42巷2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已無毒品殘留)。⑶於98年10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36 巷205 號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該部分嗎啡檢驗值為16869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共3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