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2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