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㈡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㈢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上開㈠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及上開應執行刑1 年,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