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法院以㈠89年度重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㈢8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㈣84年度易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㈣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3 年7 月又28日。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㈤89年上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前揭編號㈠㈤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裁定,就編號㈠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編號㈤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㈡㈢㈣罪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5 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