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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此強制工作,猶再犯,有犯罪習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四月間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等徒刑併合執行,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得己○○、丙○○、丁○○、戊○○、王樂禮、乙○○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竊得未掛車牌己○○所有之車號CFY─八○三號重型機車,載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號前,為警攔檢扣案,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經被害人認領贓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自白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事實,矢口否認其有其餘犯行,辯稱伊所騎機車無法裝載如此多之贓物;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係陳逸民(音譯)所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白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僅否認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犯行。從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曾經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自白,且有贓物扣案資為補強證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之失竊情形,復分別經被害人己○○、丙○○、丁○○、戊○○、王樂禮、乙○○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所辯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係陳逸民所竊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辯係鄭文清或鄭元清所竊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不合,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係以自備鑰匙竊得機車等情(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加以被告無法指出陳逸民、鄭文清或鄭元清之住居所以供查證,其空言係他人所竊,顯均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附表編號七所示贓物,兼有男用、女用物品,且品類繁雜,有鑽孔機、戒指等手飾、隨身聽、鑰匙十九串、修車工具等格格不入、常人不至於放在一起攜帶之物品,顯係行竊而得。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所扣贓物(即如附表各欄所示)均係其所竊得,行竊地點在台北市、三重市地區等情(見偵卷第十頁正、反面)。足證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品係被告在台北市或三重市等地行竊而得。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品自係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竊得。被告雖辯稱伊所騎機車無法裝載如此多之贓物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蘇英仕於原審證稱被告所騎機車踏板上有一個旅行袋、一個公事包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竊物品体積均不大,並無騎機車無法攜帶之情形。被告否認犯行,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五以木棍撬開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七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為,原判決認係普通竊盜罪,而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七行竊物品,原審漏列行動電話一具、鑰匙十九串(另一具行動電話及另一串鑰匙經被害人乙○○認領而發還),亦有未洽;且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失竊,而於八時十分發現,並非於八時十分失竊,原判決誤認八時十分失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曾因此強制工作,猶再犯竊盜罪,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種類繁雜,犯罪後為避重就輕供詞反覆,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曾執行強制工作,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罪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車主指認失竊物品時既未認係其所有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係被告所有,且該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謂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按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因八十四年七月間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四月間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等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併合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各數罪徒刑在內,故其於執行逾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之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即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請論被告累犯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之  財  物      │
├──┼────┼───────┼───┼───────────────┤
│ 一 │89.4.19 │臺北市○○○路│己○○│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未掛車牌(車│
│    │晚上十一│、興安街口    │      │牌前於89.1.20 失竊)之車號CF│
│    │時四十分│              │      │Y-八○三號(引擎號碼 FG40612│
│    │許  │              │      │3)重型機車一部               │
├──┼────┼───────┼───┼───────────────┤
│ 二 │89.4.25 │臺北縣三重市大│丙○○│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車號FVI-│
│    │上午九時│同北路三十四巷│      │九六二號重型機車一部(置物箱內│
│    │許      │一號前        │      │有藍色雨衣一件、粉紅色毛巾一條│
│    │        │              │      │、圓形飾片一包、聯邦商業銀行存│
│    │        │              │      │摺一本等財物)                │
├──┼────┼───────┼───┼───────────────┤
│ 三 │89.4.28 │臺北縣三重市中│丁○○│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五、│
│    │晚上八時│正北路大眾保齡│      │六千元、名片一張等財物        │
│    │至九時許│球館內        │      │                              │
│    │間      │              │      │                              │
├──┼────┼───────┼───┼───────────────┤
│ 四 │89.4.29 │臺北縣三重市三│戊○○│以不明工具破壞車號DS-七五八│
│    │上午七時│民街一六五巷二│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
│    │許      │號前          │      │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七張、小型太陽│
│    │        │              │      │能計算機一台、全國加油站貴賓卡│
│    │        │              │      │一張、錄音帶一捲、深綠色皮夾一│
│    │        │              │      │個等財物                      │
├──┼────┼───────┼───┼───────────────┤
│ 五 │89.4.29 │臺北市○○○路│王樂禮│以木棍撬開門侵入住宅內(侵入住│
│    │上午八時│六一○號四樓  │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背包、小皮│
│    │許      │              │      │包、名片夾、CD收藏盒各一個、│
│    │        │              │      │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畢業證│
│    │        │              │      │書一紙、隨身聽一台、手鐲五只、│
│    │        │              │      │項鍊十一條、耳環四副、胸針三只│
│    │        │              │      │、戒指、鑽戒各一只等財物      │
│    │      │              │      │                              │
├──┼────┼───────┼───┼───────────────┤
│ 六 │89.4.29 │臺北市○○街三│乙○○│以不明方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    │上午    │十六巷三十二之│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一具│
│    │        │二號二樓      │      │、皮包一個、印章三枚、鑰匙一串│
│    │        │              │      │等財物                        │
├──┼────┼───────┼───┼───────────────┤
│ 七 │八十八年│臺北市、臺北縣│不詳  │以不明方法竊得電子計算機二台、│
│    │或八十九│三重市等地區  │      │鑽孔機一台、隨身聽一台、行動電│
│    │年間    │              │      │話車用充電座一具、修車工具一組│
│    │        │              │      │、呼叫器一個、戒指一只、公事包│
│    │        │              │      │一個、放大鏡一個、玉鐲二只、珍│
│    │        │              │      │珠項鍊二條、珍珠手環二條、玉珮│
│    │        │              │      │二塊、項鍊六條、手錶二只、眼鏡│
│    │        │              │      │一副、耳環二副、胸針二只、鑰匙│
│    │        │              │      │十九串、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