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3、3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由本院於90年7 月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則於90年5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13 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晚上7 時許及翌日(11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82號住處廁所及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9 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永德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出具之UL/2009/9044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 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併與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