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以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稱乙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裁定,將乙罪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2 日10時許,見臺北縣三重市○○○路21巷31號1 樓之大門已生鏽壞掉而丟棄在樓梯間,即趁機拾起已生鏽的鐵管1 支,而攜帶上揭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鐵管,上至上址公寓5 樓(起訴書誤載為係破壞臺北縣三重市○○○路21巷31號1 樓大門門鎖而侵入)後,用腳將上揭生鏽鐵管踩成扁平狀,持以(起訴書略載為持不明物品)從門縫處撬開上址5 樓鋁製大門(鋁門上的喇叭鎖並未遭破壞),侵入丁○○位於上址5 樓住處(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水晶擺飾、水晶手鍊、項鍊2 條、相機2 台、LV皮包2 個、人民幣約100元及新臺幣約1,5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車號GJS -422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丁○○返家後發現遭竊向里長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 月27日某時,以其拾得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號JE7 -18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駕車逃逸。丙○○於同日8 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於99年2 月6 日2 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2號住處後門起獲上開失竊車輛1 部(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車籍查詢表1 紙、查獲上揭失竊機車照片1 張、監視翻拍照片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院99年4 月8 日電話紀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繪製之生鏽鐵管形狀圖1 張在卷可憑,復有監視光碟片1 片存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生鏽鐵管,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雖起訴書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破壞臺北縣三重市○○○路21巷31號1 樓大門門鎖而侵入被害人丁○○住處內竊盜,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我準備要上樓到被害人住處5 樓處之前,因為被害人住處樓下的門,可能已經壞了,在1 樓大門旁邊有看到有掉落的鐵條,原本是管狀的鐵條,但已經腐壞,我用腳將鐵條壓成扁平狀後,將它撿起來攜帶到樓上,我就是將我所撿起來的鐵條伸進被害人五樓住處門縫裡面打開門,之後我偷完東西後,我就將我偷來的東西連同那支鐵條帶離開現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此核與被害人丁○○陳稱:伊居住處是5 樓加蓋,只有裝設鋁門,鋁門上是喇叭鎖,伊是發現喇叭鎖旁的鋁門有掉漆現象,才發現被告應該是從門縫將門撬開,鋁門上的喇叭鎖並未遭破壞;至於伊住家樓下的大門已經鏽掉壞掉丟棄在樓梯間等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3頁之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害人住處鋁門仍堪使用並未遭破壞,且被告確係持已生鏽遭壓平的鐵管撬開鋁門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無訛,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生鏽鐵管及機車鑰匙各1 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