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23 巷8弄14號,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9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