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之3 號「郁鈜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許東岳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3 月間及某不詳時間,所兜售之交通號誌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有,並於96年3、4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及觀音鄉○○○○○路沿線遭許東岳及其他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以每塊新臺幣1,200 元及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嗣為警於96年4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扣得交通號誌箱IC板9片等物,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