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鬆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吳永鬆為吳永照之兄,而吳永照於民國99年間設籍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石磊里,下同)7 鄰石磊36之26號,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99年石磊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鍾桂梅(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為求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1 周之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將行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予吳永鬆,並囑咐吳永鬆轉交其弟吳永照(經本院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吳永鬆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仍與鍾桂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0 號後面之車庫,將上開6000元賄款金額,如數交付予具投票權之吳永照,並交代吳永照及其有投票權家人共3 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永照、鍾桂梅於100年7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及被告吳永鬆(因有其餘已判決之同案被告,故以下稱「被告」而未註明姓名者,均係指被告吳永鬆)雖主張: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吳永照受到誘導、詐欺、羈押、移送流氓等不法方式訊問,且吳永照該次偵訊中陳述「錢是吳永鬆拿給我的」是受到鍾桂梅在旁拉扯、哭泣所致,並非真實,而鍾桂梅一開始是說沒有拿錢給被告,遭羈押後可能是為了交保,就開始咬被告,但到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又翻供,且未經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卷第23、72頁)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
1、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吳永照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一、二行》依據勘驗光碟的畫面看出鍾桂梅看著吳永照,用手輕碰吳永照大腿兩次,請你描述當時狀況如何?)那就是我們還沒開庭之前,在庭外鍾桂梅就叫我要承認,快點結案,《審判長請證人說明究竟是要承認什麼事情》《證人遲疑未答》確實她是有碰我大腿兩次,因為當時我沈默沒有說話,我忘記當時檢察官或是其他人有無講什麼話,所以鍾桂梅才會碰我大腿。...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鍾桂梅一直哭,希望趕快結案,叫你趕快承認,所以你才把實情說出來即有關你拿6000元的事情?而不是因為她一直哭你才說了不實在的話?)不是因為她一直哭,我剛才說過她在庭外就一直跟我講,叫我趕快承認,我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其於104 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會說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是因為鍾桂梅一直哭等語(103 選偵緝1 卷第106至107 頁)相符,可見吳永照原本試圖隱瞞而不願將實情說出,係因在該次偵查庭開庭前,鍾桂梅與之溝通討論、要其承認,吳永照權衡考量後,方選擇在開庭時將「實情」說出,而非因鍾桂梅哭泣或碰其大腿之故,更非因此而為虛偽證述,反而係因鍾桂梅的「庭前溝通」,吳永照方據實陳述甚明。
2、另就辯護人所稱之羈押及移送流氓(該次偵訊時檢察官所述者為「提報流氓」而非「移送」,然查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之「提報」與「移送」乃不同之法律程序,以下均以「提報」論之,核應敘明)一節,然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之結果(本院卷第30至40頁),其所主張「提報流氓而使吳永照做出不實證述」之部分係(以下「檢」即檢察官、「照」即吳永照):檢:她今天一定有錢交給吳永鬆,他講沒有,然後吳永鬆被我們抓來了,吳永鬆說有,那她不是死了嘛,所以她必須要照實講,那她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這些要對他不利,你試看看,有本事你對他不利試看看(41:35)(鍾桂梅、吳永照均點頭)檢: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阿,不要以為(聽不清楚)沒有關係耶,提到流氓你送到那邊去你生不如死耶。(鍾桂梅看向吳永照)照:好(點頭)檢:不需要這樣,那你的部分我也希望你照實講,你不照實講的話我也對你不客氣。檢:剛剛事實很清楚,很清楚,她那個錢是交給你哥哥,你哥哥再交給你,是不是這樣子?(鍾桂梅低頭並看向吳永照,吳永照低頭以左手抓後腦杓)(42:16)(然後鍾桂梅抬頭又看向吳永照)(42:23)檢:你如果說..你如果說真的是..是...(同時鍾桂梅轉頭看著吳永照,鍾桂梅靠近吳永照之左手輕碰吳永照大腿2次)( 42:27)檢:因為她剛剛有,她剛剛有講你,因為你哥哥在逃亡中,因為你哥哥人也是..她對你哥哥有顧忌,她才會那樣講,那我不知道說(聽不清楚),這個是你拜託她還是你哥哥...(鍾桂梅轉頭看吳永照)(42:49)檢:託人跟他講,但是現在清楚了。照:恩檢:等下就是..,就是這樣,你要不要看筆錄?讓你看看鍾桂梅剛剛的筆錄阿?(鍾桂梅轉頭看著吳永照,接著鍾桂梅靠近吳永照之左手輕碰吳永照大腿,鍾桂梅向吳永照說話(很短聽不清楚,似說『好了啦』),接著兩人都點頭,吳永照並說:『可能吧』)(43:03)檢:..(聽不清楚)(鍾桂梅看向吳永照)照:可能是我記錯(43:08)檢:可能是我記錯,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檢:我今天為什麼要傳鍾桂梅來,就是因為你們..最主要的理由要..要對質,我才傳他來,不然我也不希望傳他來,傳也是哭哭啼啼而已。
3、雖檢察官確有提及「提報流氓」一詞,然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30至40頁),在該段對話發生前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曾於錄影時間14分59秒許先問吳永照其涉及賄選之票數為何,吳永照稱「(檢:他給你多少?)3 票。6000阿(檢:你那時候不是六票嗎?)3 票」,鍾桂梅亦稱「(檢察官問鍾桂梅:你不是講說6票嗎?他是3 票還是6 票?)(點頭並稱)是3 票。」,
照先行否認,於錄影時間18分15秒許鍾桂梅離庭後(然鍾桂梅之辯護人仍在庭),檢察官又再度確認吳永照收的賄款「到底是6 票還是3 票」,吳永照仍舊稱係3 票,檢察官即要其就被告吳永鬆是否有拿賄款來給吳永照一事,要吳永照「照實講」,並強調「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而是要照事實講」,且反覆說明鍾桂梅曾供稱錢是被告吳永鬆拿給吳永照的,及被告吳永鬆與鍾桂梅較為熟識等情,然吳永照聞之後仍稱「因為我記得是我. . 她之前有拿錢給我對不對,我都是全部還她,我沒有跟她拿」、「不是,我還沒有說完,法官你聽我講,那時候. . 她之前就有過來,然後我要跟她拿,那時候她又. . . . 晚一點她又過來了,我就. . 可能是我不在家的樣子,她就. . 我老婆拿的」、「她就是,反正她拿給家裡人,我. . 我不曉得阿,所以我不知道那個錢從那邊拿來的,那時候. .. 我(聽不清楚),我從外面阿,她說她有拿給我了,她硬講說她有拿給我了,我說我不知道阿. . . (聽不清楚)她說她好像有拿給我老婆了,就這樣子阿」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因錄音無法聽清,爰參酌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即吳永照當時係稱「我記得是鍾桂梅之前有拿錢給我哥哥,但我哥哥都有還他,吳永鬆第一次有跟我過來,但第二次鍾桂梅又有拿過來,鍾桂梅說好像她有親自拿錢給我老婆」,見100 選偵9 卷二第220 頁),後檢察官請鍾桂梅入庭,並再就鍾桂梅有無將錢拿給被告吳永鬆一事訊問鍾桂梅,並提示其調詢筆錄與鍾桂梅確認,鍾桂梅先否認自己曾說過「將錢交給吳永鬆」一事,之後鍾桂梅又轉頭看了吳永照數次,檢察官詢問吳永照是否被告吳永鬆沒有再回來,吳永照答以「(笑)就沒有回來住了阿」,檢察官方才稱「不回來抓到就讓我收押囉」,在此時鍾桂梅又一再轉頭看向吳永照,然後吳永照與鍾桂梅一同觀看筆錄並交談後,鍾桂梅稱「梅:因為我真的,. 真的是. . . 因為我升上班長,我去. . 叫吳永鬆過去找他,所以吳永照. . . 吳永鬆. . 沒有(邊搖頭),吳永鬆那沒有(邊搖頭),沒有(檢:你說你沒有給吳永鬆?)梅:不是(搖頭然後以手指吳永照). . 耶,吳永照」云云,
所言是否說謊」後,鍾桂梅之辯護人即表示鍾桂梅是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與鍾桂梅交談、拿書面資料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見狀,即一再詢問鍾桂梅是否遭被告吳永鬆恐嚇,鍾桂梅立即搖頭、搖手稱沒有,並稱「那是. . 我不能說. . 想叫他跟我幫忙我就有請他,恩,因為他來我.. (聽不清楚)嘛,他又,他又在忙嘛,叫他他印章而已,打印章說,不然我. . . (搖頭)沒有看過他. . 」云云,檢察官再向鍾桂梅表示若被告吳永鬆到案後可以羈押4 個月,被告吳永鬆會照實講,到時可能變成被告吳永鬆與鍾桂梅所述不一的情況,並要鍾桂梅「你可以照自己過程講」,過程中鍾桂梅之辯護人又一再上前與鍾桂梅交談、並拿資料解釋給鍾桂梅聽,後檢察官直接詢問鍾桂梅是否吳永照有拜託其開庭時要怎麼講,鍾桂梅此時並未直接回答,又頻頻看向吳永照(錄影時間33:56,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見狀即讓吳永照暫離庭外(吳永照走出偵查庭時,鍾桂梅仍不斷看向吳永照),再詢問鍾桂梅同樣之問題,鍾桂梅答以「他是. . 他是. . 會傳過來,因為我要回去嘛,我. . 因為. . 你怎麼說我. . 我,說我咬他啦,我說. . 我說(邊搖頭)(檢:你幹嘛,你幹嘛. .《聽不清楚》你照實講阿)因為. . 《聽不清楚》吳永鬆在. . ,對不對?後來我就傳到了. . (鍾桂梅之辯護人:這個你不用怕的,這個沒有什麼好怕的)因為. . 因為吳永鬆他是,他是. . . (聽不懂). . . . 但是因為這樣子. . . (聽不清楚),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講出來都是這樣的話,當然我也是說. . (聽不清楚)在我前面,當時我. . . (檢:吳永鬆他應該有. . 他應該也有放風聲,你如果咬他,他會. . . . 《聽不清楚》,應該是這樣子)(哭泣並搖頭)真的沒有啦(檢:吳永鬆他是請你. . . 希望不要咬他啦就對了?)(鍾桂梅哭泣點頭又搖頭). . . 那個. . 他. . 因為我. . 沒有跟他. . .用那個. . 跟他處理,他就跑了. . 」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說話吞吞吐吐、不置可否,且其用語及語氣確有使聽者懷疑其係因顧忌被告吳永鬆或其他因素而不敢將事實說出,後檢察官稱「你不要扯. . . 扯很多. . ,不然你覺得說你. . 你有顧忌,你不方便答,你就說這個部分我有顧忌我不方便回答這樣就好了」等語,欲再行釐清詢問時,鍾桂梅之辯護人又上前與鍾桂梅交談,要鍾桂梅照著前次所述來陳述,其後檢察官再詢問「是否有人要找你麻煩」,並敘明若有此事而有安全顧慮時,可給予協助時,鍾桂梅仍未明確表示是否受到不當壓力導致無法自由陳述;嗣後檢察官請吳永照及謝彩勳入庭後,檢察官要求吳永照叫被告吳永鬆自己來投案、不要串供,自白依照規定可以減刑,若想要逃亡、或在外放話稱要報復,則會被收押,且檢察官會向承辦法官陳明被告吳永鬆可能會對證人造成危害而不會將被告吳永鬆放出去後,方才發生上述之「提報流氓」的對話,足見因吳永照及鍾桂梅均稱被告吳永鬆已沒有回來住了、跑了,故檢察官方提到若被告吳永鬆被抓到則會被收押,故「收押」一事顯係針對被告吳永鬆,而「提報流氓」係因鍾桂梅回答問題時對與被告吳永鬆相關之部分多所顧忌,態度吞吞吐吐、反應前後不一(對「吳永鬆是否有拜託你不要咬他」此問題點頭又搖頭),檢察官認其可能有受到被告吳永鬆或被告吳永鬆之弟即吳永照的壓力,故向吳永照稱「那她(即鍾桂梅)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這些要對她不利,你試看看,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等語,可見當時檢察官業已明確向吳永照表示「提報流氓」之前提原因是「如果鍾桂梅照實講,但你們要對她不利」的情況下,而非「不配合說出賄款是吳永鬆拿來的」就要「提報流氓」,且一再要吳永照及鍾桂梅據實陳述、不需配合檢察官,此顯非以提報流氓為要脅、亦非以不當誘導不法逼取供詞。
4、更何況吳永照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收取6000元賄款一事先稱「我記得是鍾桂梅直接給我的,時間太久了,印象中因為我與鍾桂梅是歌唱班,她是班長,我是副班長,吳永鬆、吳永松不是歌唱班,吳永松是我堂弟,我記得是我們在山歌班的時候,晚上九點半下課後,在我們的石磊村活動中心外面,她原來就準備好6000元的好像是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著我忘記了,不是直接從皮夾抽出來的,是有包裝的,沒有辦法直接看到錢,她說『拜託拜託』,我本來不要收,她一直塞給我,我就拿了,然後我們就急著回家了. . . (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13頁第一個問答》你先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賄選的錢是吳永鬆給你的,是否如此?)我之前有這樣講沒錯,之前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鍾桂梅叫我講的,她希望趕快結案,因為她開庭時一直哭,還沒開庭前,在偵查庭外面碰到,她一直叫我承認好了,所以我就配合她。」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一開始就矢口否認事實上被告吳永鬆有交付賄款給自己,並不待詰問者進一步詢問其所述與偵訊中不符之原因,即可在未有任何遲疑思考的情況下主動陳述其於偵訊中之所以有作「錢是吳永鬆給我的」此一虛偽證述,是因鍾桂梅在開庭前要自己配合、開庭時一直哭之原因所致,而先不論吳永照是否果會因此即為不實陳述,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鍾桂梅於偵訊時確有哭泣、以手輕碰吳永照大腿、頻頻轉頭看向吳永照之情況,故吳永照所稱「鍾桂梅在開庭前要我配合、開庭時一直哭」一情應係屬實,足見雖事隔多年,吳永照仍對該次偵訊之過程記憶猶新,然其在審理程序之初、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即「有何意見」、「這是什麼意思」)詢問時,從無一言提及檢察官係以「提報流氓」、「收押」等手段恐嚇威脅使其說出反於自己意志之證詞,直至辯護人直接以顯然有利被告之誘導方式(然斯時為反詰問之程序,本院並未認該問題為違反詰問規則,僅是持以論述吳永照證言之真實性,併此敘明)詢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41分35秒下面第二、三行)依據筆錄,那天開庭時,檢察官有跟你說要把你提報流氓,不要以為沒有關係,送到那邊去生不如死,你當時聽到這句話,會不會害怕?而因此講出不實的證言?」,吳永照方答稱「(證人一再遲疑,審判長及辯護人一再重複問題後稱)會。」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一反前態、遲疑未答,已十分可疑,且若其果因檢察官以提報流氓、生不如死威脅並因此心生恐懼而認為自己若不配合證述即會有此一風險,就其而言,該等情節顯較諸鍾桂梅要求配合及哭泣之情況嚴重許多,且攸關己身自由及安全,諒其對之必然印象較為深刻,然吳永照竟能在僅閱覽偵訊筆錄(其上對於「提報流氓」、「收押」及鍾桂梅哭泣、碰大腿一事均未記載)的情況下,只述其一而不論其二,至辯護人誘導後方為該等證述,加諸吳永照係被告之親弟,此顯係在推敲探知被告答辯方向後,刻意迴護配合被告所致,反可自其證述之過程,更足認吳永照當時並未因檢察官所稱之「提報流氓」或「收押」等詞語而故意做出不實陳述甚明。
5、另鍾桂梅證詞部分,該次偵訊時鍾桂梅亦是該案之被告(且因其為涉嫌賄選的村長候選人,係最主要的被告),其考量自身情形及利益而決定為如何之供述或證述、或是否選擇沈默或拒絕證言,此乃鍾桂梅自身之權利,且通案言之,所有案件的被告皆會考量到自身或相關的利害關係(例如不想牽扯到自己的朋友親人、不想影響到自己的生活、想要逃避刑罰責任等原因)而決定自己要如何答辯、如何供述,且該次偵訊中亦有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陪同應訊,且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並未限制其辯護人不能在庭或與鍾桂梅交談討論、其辯護人更一再走至鍾桂梅身邊與其直接交談,諒其該次庭訊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故即使鍾桂梅主觀上考量到羈押及具保等問題方為如此之陳述,亦對其證據能力不生影響(然是否可信,此乃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
6、另辯護人爭執鍾桂梅與吳永照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一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於105 年3 月23日傳喚證人吳永照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鍾桂梅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亦無獲,又經本院屢次撥打其聯絡電話(該聯絡電話與被告之弟吳永照當庭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相同,且吳永照亦當庭稱自己也打不通該電話,見本院卷第55頁)一節,有本院傳票、拘提函、拘提未到回函等(本院卷第48、64、65、67頁)在卷可稽,而鍾桂梅涉案部分早經審結(本案係被告逃亡,故檢察官於100 年間發佈通緝,直至103 年10月間方才通緝到案,嗣就被告涉案部分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已非被告身分,自無法發佈通緝,故證人鍾桂梅自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查鍾桂梅於本案審理時有上揭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100 年5 月20日調詢時,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且其已可就同案被告之說法分別為認同或駁斥之供述,詢問之調查員於中午時間亦予其休息、用餐,加諸當次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為清晰,此自鍾桂梅於該次可歷歷細數其交付各樁腳之買票錢、走路工等個別為何等情,亦足佐之,再加諸鍾桂梅在其涉案部分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其於100 年5 月20日調詢筆錄後)我調詢中所述屬實等語(103 選偵緝1 卷第71至74頁),足認其該次調詢供述係出於鍾桂梅自由意志所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除該次偵訊外,鍾桂梅與吳永照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一案於檢察官前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為被告吳永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鍾桂梅,只有見過面,幾乎沒有講過話,當時因我有施用一級毒品的案件被判7 個月(就是103 年10月入監服刑的那件),被通緝,怕警察來抓我,所以我很少在我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居住,我就落跑到中壢去租房子住,我都沒在戶籍地居住,怎麼可能會買票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吳永鬆為吳永照之兄,而吳永照於99年第19屆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村長選舉時,其家中有3 名具投票權之人(即吳永照與其妻女),吳永照收受6000元賄款,並允諾於該次選舉之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後鍾桂梅因遭人檢舉,經檢調機關調查得知賄選情事,鍾桂梅並辭去石磊村村長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吳永照自行交出之賄款6000元扣案可稽,另鍾桂梅及吳永照涉犯該案之事實,業據本院分別判決確定(詳後述),該情自堪認定。
二、鍾桂梅之供詞及證詞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觀諸該案偵審情形,偵查機關於100 年間,係以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由調查該案,鍾桂梅於100年1 月4 日偵訊時否認有買票(99他5980卷第26頁),於100 年5 月9 日調詢時,雖對於自己家庭狀況、參選該次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等供承在卷,然於調查員提示證人即選民張雲美、陳瑞娥、吳永照等人之證述其等有拿到賄選款項之證詞,並詢問其作何解釋時,其一律答稱「我不清楚此事」云云,於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買票等情(99他5980卷第144 至145 、147 頁,100 聲羈308 卷第5 至6 頁);於100 年5 月20日由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再度至調查站應訊,供稱其前次調詢時所述內容不實、這次願據實陳述,並供稱:「吳永照所言不實,我在選前一週親自去找吳永照的哥哥吳永鬆(按:該次調詢筆錄均載為「吳永松」,然此為「吳永鬆」之誤,詳後述),因為當初我是歌唱班的班長,吳永鬆接我下任的歌唱班班長,所以我才與吳永鬆熟識,當時我到吳永鬆的家,希望他能幫我選舉,會給他走路工錢,也希望他的弟弟吳永照能夠幫忙,然後我給6000元給吳永鬆,請吳永鬆買他的弟弟吳永照3 票,吳永鬆也當場承諾我,後來吳永鬆是否有將錢給吳永照我就不知道」等語,於同日偵訊時稱:「吳永照是我同學,吳永鬆(按:該次偵詢筆錄亦均將「吳永鬆」載為「吳永松」)是他哥哥,吳永照說他不要,但吳永照有拿6000,吳永鬆則沒有,吳永鬆他不要,但錢沒有退回來,應該是吳永照拿去了」等語,並稱自己當日在調詢中所述屬實(100 選偵9 卷一第24、26至28頁);後因吳永松於100 年5 月26日到案表示自己是吳永照的堂弟,吳永照的親哥哥名叫吳永「鬆」等語後,檢察官再度於100 年5 月27日傳喚鍾桂梅到庭,並提示「吳永松」之照片詢問鍾桂梅是否為其前稱之「吳永松」,鍾桂梅表示「我確定不是此人。(問:是否是指吳永鬆?)應該是,名字我不清楚。」等語,並供稱「(問:這些樁腳裡面,你把錢給他們,他們是否有退錢給你,退給你的人是誰?)有,但零零碎碎過來退我錢. . (問:黃光亮為何稱錢不是退給你?)選舉過後他有拿錢退給我。(問:究竟誰有退你錢,黃光亮稱把錢退還給你先生?)黃榮清、黃張菊妹有退,黃光亮也有退,黃光亮選舉過後他有去買的票的人退還他錢,他就自己親手拿回來給我,不是退還給我先生. .. (問:姜冬梅、廖秋香稱有把錢退給你?)有,他們就是把他們各自家裡的錢退還給我。(問:劉錦泉有無把錢退給你,退了多少?)有,但詳細記不得。(問;黃光亮他自己家裡的錢有無退還給你?)我不曉得,但他退還錢給我時就是說,錢是人家退還給他的,他就退還給我。(問:吳永鬆的部分你之前稱他沒有退錢給你?)那時我有拿吳永鬆他家裡和他弟弟,實際上我交給他大約差不多40票的錢。(問:吳永鬆究竟有無把錢退還給你?)他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如果我回去,我會回去查看看到底給了吳永鬆多少票。」等語(100 選偵9 卷一第92至94頁);其後100 年7 月28日鍾桂梅再與謝彩勳、吳永照同庭訊問(即上揭勘驗之偵訊錄影,該部分內容如前所述);後因鍾桂梅曾供稱其有拿10萬元給「謝在炎」買票(100 選偵9 卷一第25頁),檢察官遂於100 年8 月16日偵訊時傳喚謝在炎(戶籍址設桃園市大溪區)與鍾桂梅到庭,並訊問鍾桂梅其之前所述拿10萬元買票之「謝在炎」是否即為在庭之謝在炎,鍾桂梅即稱「不是,今天這位我不認識,我願意跟今天來的這位謝在炎道歉. . . (問:《提示100年5 月20日偵查筆錄》你當初為何會講到給謝在炎10萬元?)因為我只知道發音是唸『炎』,他綽號『土匪』,又我當初筆錄很緊張沒看清楚,且不是今天這位在場的謝在炎」等語(100 選偵12卷第24頁);後該案於100 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9 、10、11、12、13、14、15號對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羅金源、陳秀珍、葉羅康、黃春英、羅明魁、羅細合、吳秀卿、羅明鑫、朱富美、謝業恭、謝業讚、謝彩勳、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肇平、黃哲坡、陳錦海、陳瑞娥、張雲美、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昌、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葉巫元嬌、羅兆琳、吳永照等人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就吳永照部分即載明係吳永鬆將6000元賄款交付吳永照),鍾桂梅在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次僅有傳訊鍾桂梅一人,並無其他被告與之同庭)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全部承認;於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鍾桂梅與同案被告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同庭,其等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均表示對起訴書所載的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爭執;後該案於101 年7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於101 年5 月30日鍾桂梅亦與上揭同案被告同庭審理,其等除亦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鍾桂梅甚至明確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投票日前一周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交付賄選六千元給吳永鬆?)有」等語(100 選訴6 第202 至214 頁),本院遂於101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鍾桂梅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其餘同案被告除劉錦泉、邱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