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8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27 巷65號江順裕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11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47 巷1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0.6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