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第758 號、第1284號、第2381號、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玖貳公克、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參伍參公克、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陸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欄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附表編號㈡至㈤扣案物品欄所示透明結晶體或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各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均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欄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7年2 月1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㈡至㈣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編號㈢、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均為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吸食器3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扣案物品 │查獲時間、地│ 證 據 欄 │ 主 文 欄 │ │號│、地點 │ │ │點 │ │ │ ├─┼────┼────┼─────┼──────┼──────────┼───────┤ │㈠│98年11月│以玻璃球│無 │因其為毒品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甲○○施用第二│ │ │18日之某│燒烤之方│ │管人口,於98│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在│式施用甲│ │年11月18日晚│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徒刑參月,如易│ │ │桃園縣某│基安非他│ │間7 時許經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科罰金,以新台│ │ │不詳地點│命1次。 │ │通知到所(大│紙。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溪分局)採尿│ │日。 │ │ │ │ │ │送驗後,結果│ │ │ │ │ │ │ │呈安非他命陽│ │ │ │ │ │ │ │性反應。 │ │ │ ├─┼────┼────┼─────┼──────┼──────────┼───────┤ │㈡│99年1 月│以玻璃球│供其施用所│於99年1 月25│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甲○○施用第二│ │ │25日凌晨│燒烤之方│持有安非他│日上午12時30│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級毒品,處有期│ │ │1 時許,│式施用甲│命1 包(驗│分許,在桃園│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徒刑參月,如易│ │ │在桃園縣│基安非他│餘毛重0.25│縣中壢市新興│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科罰金,以新台│ │ │中壢市新│命1 次。│92公克)。│路198 號商務│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幣壹仟元折算壹│ │ │興路198 │ │ │旅館為警盤檢│ 驗報告各1 紙。 │日,扣案之第二│ │ │號商務旅│ │ │查獲。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 │ │館內。 │ │ │ │ 他命1 包(驗餘毛重│他命壹包(驗餘│ │ │ │ │ │ │ 0.2592公克)、台灣│毛重零點貳伍玖│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貳公克)均沒收│ │ │ │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銷燬之。 │ │ │ │ │ │ │ 1 紙。 │ │ ├─┼────┼────┼─────┼──────┼──────────┼───────┤ │㈢│99年2 月│以玻璃球│供其施用所│於99年2 月5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甲○○施用第二│ │ │5 日下午│燒烤之方│持有安非他│日晚間7 時5 │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 │ │1 時許,│式施用甲│命3 包(驗│分許,在桃園│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徒刑參月,如易│ │ │在桃園縣│基安非他│餘合計淨重│縣中壢市民權│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罰金,以新台│ │ │中壢市龍│命1 次、│1. 8353 公│路與義民路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幣壹仟元折算壹│ │ │川路156 │持有海洛│克)、持有│為警盤檢查獲│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日,扣案之第二│ │ │號住處內│因4 小包│之海洛因4 │。 │ 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包(驗餘合│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 │ │ │計淨重1.25│ │ 他命3 包(驗餘合計│合計淨重壹點捌│ │ │ │ │公克)。 │ │ 淨重1.8353公克)、│參伍參公克)均│ │ │ │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沒收銷燬之;又│ │ │ │ │ │ │ 中心99 年4月9 日憲│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直刑鑑字第09900006│,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16號鑑定書1紙。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包(驗餘合計淨重1.│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25公克)、法務部調│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海洛因肆包(驗│ │ │ │ │ │ │ 99年3 月5 日調科壹│餘合計淨重壹點│ │ │ │ │ │ │ 字第09923004650號 │貳伍公克)均沒│ │ │ │ │ │ │ 鑑定書1 紙。 │收銷燬之。 │ ├─┼────┼────┼─────┼──────┼──────────┼───────┤ │㈣│99年3 月│以玻璃球│供其施用所│於99年3 月15│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甲○○施用第二│ │ │15日凌晨│燒烤之方│持有安非他│日上午11時許│ 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 │ │4 時許,│式施用甲│命5 小包(│在桃園縣八德│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徒刑參月,如易│ │ │在桃園縣│基安非他│驗餘合計淨│市○○路291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罰金,以新台│ │ │大溪鎮齋│命1 次 │重0. 6649 │號前為警盤檢│ 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幣壹仟元折算壹│ │ │明街38巷│ │公克)、其│查獲。 │ 藥檢驗報告各1紙。 │日,扣案之第二│ │ │16號住處│ │所有供其施│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 │ │內。 │ │用第二級毒│ │ 他命5 包(驗餘合計│他命伍包(驗餘│ │ │ │ │品甲基安非│ │ 淨重0.6649公克)、│合計淨重零點陸│ │ │ │ │他命所用之│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陸肆玖公克)均│ │ │ │ │吸食器1組 │ │ 中心99年6 月18日憲│沒收銷燬之,吸│ │ │ │ │。 │ │ 直刑鑑字0000000000│食器壹組沒收。│ │ │ │ │ │ │ 號鑑定書。 │ │ ├─┼────┼────┼─────┼──────┼──────────┼───────┤ │㈤│99年5 月│以玻璃球│海洛因1 小│於99年5 月6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甲○○施用第二│ │ │6 日凌晨│燒烤之方│包(驗餘毛│日上午5 時30│ 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處有期│ │ │3 時許,│式施用甲│重0.3197公│分許,因另案│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徒刑參月,如易│ │ │在桃園縣│基安非他│克)、所有│通緝在龍潭鄉│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罰金,以新台│ │ │龍潭鄉永│命1 次、│供其施用第│中興路與永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幣壹仟元折算壹│ │ │興街2 號│持有海洛│二級毒品甲│街口為警查獲│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日,扣案之吸食│ │ │3 樓居所│因1 小包│基安非他命│。 │ 紙。 │器貳組均沒收;│ │ │內。 │ │所用之吸食│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又持有第一級毒│ │ │ │ │器2 組。 │ │ 包(驗餘淨重0.3197│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公克)、台灣檢驗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金,以新台幣壹│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 │ │ │ │驗餘淨重零點參│ │ │ │ │ │ │ │壹玖柒公克)沒│ │ │ │ │ │ │ │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