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27 號、第28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區志翔犯如附表一對應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署押,分別依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區志翔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5 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7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區志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詩勝」(下稱陳詩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9 日凌晨3 時24分許左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段90號之黃怡瑜住處,推由區志翔在外把風,陳詩勝則持不詳工具撬開黃怡瑜住處鐵製大門之欄杆(未損壞)後,再將手伸入該撬開之住宅大門欄杆孔隙,而踰越該門扇後打開門鎖,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鑽戒1 只、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區志翔與陳詩勝旋逃離現場。區志翔繼而於同日中午1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44號之「中健通訊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 及800 元之代價,將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不含上開SIM 卡2 張)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黃美鏽。嗣經黃怡瑜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區志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下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7 日晚間9 時許,由「阿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區志翔,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巷11號之張坤松住處,推由區志翔在外把風,「阿凱」則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坤松住處屬門扇一部分之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將屋內之鐵櫃1 個(內有張坤松及張楊秀珠之護照各1 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張坤松之身分證、退休證、老人福利證各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核發給張坤松之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竊得之張坤松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存摺各1 本、印章10個、外幣零錢1 小包、數位相機1 台)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得手後,「阿凱」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區志翔逃離現場。 ㈢區志翔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區志翔於98年10月8 日凌晨1 時18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 巷8 號之「伯爵賓館」,冒用「張坤松」之名義,持「竊得之張坤松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簽立「張坤松」簽名1 枚,而偽造「張坤松」署押1 枚,偽以表示「張坤松」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1,500 元消費金額付款予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伯爵賓館櫃檯員工李淑勸以行使之,使李淑勸因而陷於錯誤,而使區志翔詐得免支付1,500 元旅館住宿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松、伯爵賓館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區志翔旋又冒用「張坤松」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簽立「張坤松」之簽名1 枚,而偽造「張坤松」署押1 枚,偽以表示「張坤松」住宿於伯爵賓館第203 號房,並於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登記表之私文書後,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伯爵旅館櫃檯員工李淑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松」、伯爵賓館及警察機關對於入住旅館人員身分稽核之正確性。 ⒉區志翔次於98年10月8 日凌晨2 時7 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之「福隆大旅社」,冒用「張坤松」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張坤松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簽立「張坤松」簽名1 枚,而偽造「張坤松」署押1 枚,偽以表示「張坤松」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1,000 元消費金額付款予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福隆大旅社櫃檯員工施榮崇以行使之,使施榮崇因而陷於錯誤,而使區志翔詐得免支付1,000 元旅館住宿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松、福隆大旅社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區志翔又於98年10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錢櫃KTV 中壢中央店」,選用第227 號包廂,並點用香酥雞腿飯、炸雞翅各1 客、無限暢飲歡樂壺1 壺(含無限暢飲最低人頭費2 人)、可樂1 瓶等食物後,旋冒用「張坤松」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張坤松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結帳,並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簽立「張坤松」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張坤松」署押1 枚後,偽以表示「張坤松」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986 元消費金額付款予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錢櫃KTV 中壢中央店櫃檯員工陳慬育以行使之,使陳慬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使區志翔詐得免支付986 元消費帳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松、錢櫃KTV 中壢中央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區志翔再於98年10月8 日凌晨4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冒用「張坤松」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張坤松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簽立「張坤松」簽名1 枚,而偽造「張坤松」署押1 枚,偽以表示「張坤松」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2,480 元消費金額付款予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櫃檯員工以行使之,使該櫃檯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而使區志翔詐得免支付2,480 元旅館住宿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松、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伯爵賓館B 棟第203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並起獲上開張坤松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數位相機1 台及外幣零錢1 小包,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區志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瑜、張坤松及證人黃美鏽、證人即黃美繡之夫莊朝興、證人即黃美繡之女莊婷婷、證人李淑勸、施榮崇、陳慬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共犯「陳詩勝」係將手伸入該撬開之住宅大門欄杆孔隙,而踰越該門扇打開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盜,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共犯「阿凱」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坤松住處屬門扇一部分之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盜,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區志翔與「陳詩勝」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與「阿凱」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區志翔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各該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㈢、⒈部分,被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張坤松」簽名各1 枚,而偽造「張坤松」署押各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私文書後,先後交付予伯爵賓館之員工以行使之,其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區志翔就犯罪事實㈢各該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就被告該4 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認係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評價,尚非允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之安定,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張坤松」名義簽名,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應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㈠ │區志翔共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犯罪事實㈡ │區志翔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㈢、│區志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⒈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張坤松」│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㈢、│區志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⒉ │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張坤松」署押壹│ │ │ │枚沒收。 │ ├──┼──────┼────────────────────────┤ │ 5 │犯罪事實㈢、│區志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⒊ │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張坤松」署押壹│ │ │ │枚沒收。 │ ├──┼──────┼────────────────────────┤ │ 6 │犯罪事實㈢、│區志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⒋ │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張坤松」署押壹│ │ │ │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數目 │ 署押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 │號│ │ │ │ ├─┼────────────────┼────────┼──────────┤ │一│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持卡人簽名欄 │「張坤松」署押壹枚 │ │ │ 卡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 │ │ │ │ ├────────────────┼────────┼──────────┤ │ │②瑞石系列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姓名欄 │「張坤松」署押壹枚 │ ├─┼────────────────┼────────┼──────────┤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張坤松」署押壹枚 │ │ │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 │ │ │ ├─┼────────────────┼────────┼──────────┤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張坤松」署押壹枚 │ │ │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 │ │ │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名欄 │「張坤松」署押壹枚 │ │ │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 │ │ │ └─┴────────────────┴────────┴──────────┘ 附表三: ┌──────┬───────────────────────────────┐ │編 號 │ 證 據 │ ├──────┼───────────────────────────────┤ │犯罪事實㈠ │①7-ELENEN回函 │ │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區志翔持用之0000-000-000、莊朝興持用之09│ │ │ 00-000-000、黃美鏽持用之0000-000-000 、莊婷婷持用之0000-000-│ │ │ 47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資料) │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雙向通聯記錄) │ │ │④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含被告身分證) │ │ │⑤出貨單 │ │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時間:2009年09月09日,03:24) │ │ │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 │ │ │⑧白天現場照片2張 │ │ │⑨現場勘察照片6張 │ │ │⑩20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 ├──────┼───────────────────────────────┤ │犯罪事實㈡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犯罪事實㈢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②伯爵賓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 │ │ 卡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1 紙、瑞石系列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 │ │ 1 紙(犯罪事實㈢、⒈:伯爵賓館) │ │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1 紙(│ │ │ 犯罪事實㈢、⒉:福隆大旅社) │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1 紙、│ │ │ 錢櫃中壢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 紙、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發票1 │ │ │ 紙(犯罪事實㈢、⒊:錢櫃中壢中央店)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1 紙、│ │ │ 摩斯時尚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犯罪事實㈢、⒋摩斯時│ │ │ 尚汽車旅館) │ │ │⑥張坤松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 │ │⑦區志翔98年11月11日偵訊時,當庭書立「張坤松」姓名20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