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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7

9 號、第27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擊破器、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剪刀貳支、套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2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於98年9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7 巷10號前查獲,復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3 號「真情汽車旅館」208 室再查獲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共犯徐偉國,並扣得共犯徐偉國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擊破器、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剪刀2 支、套筒扳手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徐偉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乙○○、庚○○、譚海桃、丙○○、戊○○○及證人張志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擊破器、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剪刀2 支、套筒扳手1 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現場暨扣案物相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及丙○○等數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就附表編號4 所示事實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之條文,惟起訴事實已有敘明,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補正,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號├──────┤ │ │ ││ │ 犯罪地點 │ │ │ │├─┼──────┼───────────────────┼──────┼──────────┤│01│98年9 月6 日│丁○○與徐偉國(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刑法第321 條│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下午3 時39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於98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9分許,至桃園│ │柒月。扣案之擊破器、││ ├──────┤縣中壢市○○路○段369 號前,由丁○○把│ │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 │桃園縣中壢市│風,徐偉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壹支、剪刀貳支、套筒││ │中華路二段36│、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扳手壹組均沒收。 ││ │9 號泰豐輪胎│兇器使用之擊破器、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 │ ││ │公司 │1 支、剪刀2 支、套筒扳手1 組,破壞李宗│ │ ││ │ │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7-9307 號自用小客車│ │ ││ │ │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取車內汽車音響(包含喇叭)1 組、主機及│ │ ││ │ │電視螢幕各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 │ │├─┼──────┼───────────────────┼──────┼──────────┤│02│98年9 月6 日│丁○○明知徐偉國(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刑法第349 條│丁○○收受贓物,累犯││ │晚間6 時許 │訴)所交付車牌號碼4083-LL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懸掛己○○於98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 │ ││ │桃園縣八德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巷空地所失竊│ │ ││ │介壽路493 號│之2637-QC 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 ││ │真情汽車旅館│車牌號碼4083-LL 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 │ ││ │ │管領,於98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 │ ││ │ │市○○區○○路821 巷4 弄2 號失竊),竟│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9 月6 日晚│ │ ││ │ │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號真│ │ ││ │ │情汽車旅館,向徐偉國借取收受供己駕駛之│ │ ││ │ │用。 │ │ │├─┼──────┼───────────────────┼──────┼──────────┤│03│98年9 月6 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刑法第325 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 │晚間7 時25分│犯意,於98年9 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駕│第1 項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許 │駛上開車牌號碼4083-LL 號自用小客車(懸│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掛2637-QC 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桃│ │刑捌月。 ││ │桃園縣桃園市○○路201 號前,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 │ ││ │桃鶯路201 號│手搶奪庚○○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 │ ││ │前 │逃逸。 │ │ │├─┼──────┼───────────────────┼──────┼──────────┤│04│98年9 月6 日│丁○○於98年9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刑法第284 條│丁○○因過失傷害人,││ │晚間7 時35分│駛上開車牌號碼4083-LL 號自用小客車(懸│第1 項前段、│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 │許 │掛2637-QC 號車牌),沿桃園縣桃園市桃鶯│第185 條之4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路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 │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 │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市○○路與建國東路路口,本應注意車│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桃鶯路與建國│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 ││ │東路路口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 ││ │ │及此,貿然直行,適譚海桃駕駛車牌號碼V8│ │ ││ │ │-0616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癸○○○、胡譚│ │ ││ │ │明芝、丙○○、壬○○及辛○○沿桃園縣桃│ │ ││ │ │園市○○路由龜山工業區○○○路方向駛至│ │ ││ │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癸○○○受有右手│ │ ││ │ │肘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 │ ││ │ │傷害,丙○○受有腎臟鈍性挫傷之傷害,譚│ │ ││ │ │郁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辛○○受有左│ │ ││ │ │前臂擦傷合併拉傷之傷害(劉秀英所受傷害│ │ ││ │ │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駕車肇事致人│ │ ││ │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 │ ││ │ │看癸○○○等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 │ ││ │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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