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昌盛
黃盟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5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昌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盟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昌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20 號4 樓之1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盟鳳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街46號1 樓「琿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琿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碩品公司與長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間、琿凰公司與長盈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之事實,竟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處,各取得以長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1張,並以之作為碩品公司、琿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納稅義務人碩品公司逃漏營業稅149,281 元、納稅義務人琿凰公司逃漏營業稅424,715 元,影響國稅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公平性。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昌盛、黃盟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3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1435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長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交易異常資料暨逐筆發票明細(碩品公司部分11筆、琿凰公司部分11筆)、碩品公司、琿凰公司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二人分別為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㈡又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基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二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碩品公司、琿凰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盟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㈣)。又按,碩品公司、琿凰公司逃漏稅捐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逃漏稅捐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二人分別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公司名稱 │發票年月│字軌號碼 │扣抵稅額(新│ │號│ │ │ │臺幣/元) │ ├─┼────────┼────┼─────┼──────┤ │1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 13,571│ ├─┼────────┼────┼─────┼──────┤ │2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3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4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5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6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7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8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9 │同上 │93年12月│CY00000000│ 13,571│ ├─┼────────┼────┼─────┼──────┤ │10│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11│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13,571│ ├─┴────────┼────┴─────┴──────┤ │ 合 計 │ 149,281│ └──────────┴─────────────────┘ 附表二 ┌─┬────────┬────┬─────┬──────┐ │編│ 公司名稱 │發票年月│字軌號碼 │扣抵稅額(新│ │號│ │ │ │臺幣/元) │ ├─┼────────┼────┼─────┼──────┤ │1 │琿凰實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 49,000│ ├─┼────────┼────┼─────┼──────┤ │2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45,000│ ├─┼────────┼────┼─────┼──────┤ │3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37,500│ ├─┼────────┼────┼─────┼──────┤ │4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44,000│ ├─┼────────┼────┼─────┼──────┤ │5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40,500│ ├─┼────────┼────┼─────┼──────┤ │6 │同上 │93年12月│CY00000000│ 32,500│ ├─┼────────┼────┼─────┼──────┤ │7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32,430│ ├─┼────────┼────┼─────┼──────┤ │8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30,000│ ├─┼────────┼────┼─────┼──────┤ │9 │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34,805│ ├─┼────────┼────┼─────┼──────┤ │10│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40,000│ ├─┼────────┼────┼─────┼──────┤ │11│同上 │同上 │CY00000000│ 38,980│ ├─┴────────┼────┴─────┴──────┤ │ 合 計 │ 424,7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