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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8 日晚上10至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7巷1 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6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6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3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是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16樓1612室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手機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削尖吸管1 支、電子磅秤2 台、研磨器1 台、保鮮膜1 捲、洗藥器具1 批、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6.9公克)、海洛因8 包(毛重共179.7 公克)等物,既經檢察官爰引為該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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