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連同包裝袋拾陸只(總毛重壹佰壹拾貳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7巷1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5526-VZ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9號前違規佔用車道停車,警員乃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在置於上開車輛儀表板上方夾層之化妝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總毛重112.8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總毛重4.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現金、夾鏈袋、手機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被告化妝包內查獲之白色晶體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總毛重112.80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12.80公克),經送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