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減刑後之4 月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華國新村1 號之「新山鶯旅館」512 號房所屬停車位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512 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