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竣原名張偉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偉竣(原名張偉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7 巷7 號5 樓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2公克,驗餘毛重0.200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5 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7 巷7 號5 樓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