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分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8 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住處,以使用其所有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5年5 月30日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5年4 月4日上午0 時1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所涉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 .6661公克)。後於95年5 月30日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5之6 號5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袋8 個,及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之葡萄糖粉2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認其於95年4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然查,經將被告先後於95年4 月4 日上午0 時12分許、95年5 月30日10時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5月1 日、95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 .666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袋8 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殘渣袋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5年8 月14日(95)安鑑字第01382 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扣案之顆粒3 包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發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5年6 月30日(95)安鑑字第0107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5年4 月3 日晚上10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8 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 .6661公克),係屬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袋8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葡萄糖粉2 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葡萄糖粉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葡萄糖粉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