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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竣原名張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偉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間某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7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證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靜施用1 次。又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街100 號之麗尊商務汽車旅館112 號房,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亦無證據可證逾淨重10 公 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靜施用1 次。嗣因謝○靜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謝○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謝○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偉竣於上開時、地各轉讓予謝○靜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據謝○靜於偵訊中證述,均係被告施用時遞過來讓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4頁),轉讓數量應僅少量,是被告轉讓2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難謂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乙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方得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責。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謝○靜係82年2 月出生,案發時為17歲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謝○靜是朋友的女友,伊不知道謝○靜幾歲,應該在上班了,謝○靜說有做過酒店等語(偵卷第81頁參照),是謝○靜當時已滿17歲,據被告所知已有上班,以一般觀念而言,有在上班之人通常已成年,故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謝○靜係年滿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或為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庸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謝○靜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毒害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系於自身施用時傳遞給他人使用,轉讓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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