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顏世翠
- 被告孫憲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憲德 俞裕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憲德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俞裕蘭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孫憲德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珠」(下稱「阿珠」)之成年女子之招待下,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於民國91年9 月25日出境,俟孫憲德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後,「阿珠」隨即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俞裕蘭與之見面。孫憲德並無與俞裕蘭結婚之真意,竟仍同意與俞裕蘭辦理假結婚,俾使俞裕蘭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憲德與「阿珠」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孫憲德與「阿珠」、俞裕蘭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10月15日,由孫憲德、俞裕蘭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2 人再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孫憲德與俞裕蘭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結婚證及公證書(下稱「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孫憲德復於91年10月18日入境返回臺灣地區,先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海基會於91年10月29日發給證明書後(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孫憲德乃於91年10月30日,至臺灣地區某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該孫憲德與俞裕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下稱「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孫憲德再於91年10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填載其為保證人、俞裕蘭為被保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後,向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俟承辦警員實際查核、簽註意見,並在保證書上蓋用上開派出所之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發給「保證書」後,孫憲德繼而於91年11月1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依據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製作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孫憲德再於91年11月4 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後,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孫憲德與俞裕蘭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提出交付予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許可俞裕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俞裕蘭隨即於91年12月13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2年6 月30日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㈡詎俞裕蘭欲再入境臺灣,孫憲德與「阿珠」遂承前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孫憲德與「阿珠」、俞裕蘭並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孫憲德於92年6 月12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依據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製作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孫憲德再於92年6 月27日,前往慈福派出所,填載其為保證人、俞裕蘭為被保人之「保證書」,而向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俟承辦警員實際查核、簽註意見,並在保證書上蓋用上開派出所之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並發給「保證書」後,俞裕蘭另委託不知情之盧永書於92年7 月9 日,前往移民署,填載「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孫憲德與俞裕蘭結婚不實事項之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提出交付予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許可俞裕蘭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俞裕蘭隨即於92年9 月24日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自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4年2 月2 日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㈢俟俞裕蘭欲申請在臺灣居留,孫憲德與「阿珠」遂承前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孫憲德與「阿珠」、俞裕蘭並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孫憲德於93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三重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依據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製作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孫憲德再於93年11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填載其為保證人、俞裕蘭為被保人之「保證書」,而向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俟承辦警員實際查核、簽註意見,並在保證書上蓋用上開派出所之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並發給「保證書」後,俞裕蘭另委託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凱翔於93年11月23日,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俞裕蘭之大陸地區護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核發之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暨海基會就該公證書核發之證明,及登載孫憲德與俞裕蘭結婚不實事項之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提出交付予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許可俞裕蘭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俞裕蘭隨即於94年3 月14日以形式上合法之依親居留名義自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8年11月30日,孫憲德向警方申報配偶行方不明,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憲德、俞裕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憲德、俞裕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永書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孫憲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孫憲德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俞裕蘭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9年10月15日移署專一桃縣暉字第0998132802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分文清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91年10月間某日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業於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孫憲德最後一次使俞裕蘭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4年3 月14日,揆之前開說明,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29日修正、92年12月31日施行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核先敘明。 ㈡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上開2 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就共犯部分,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孫憲德與「阿珠」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孫憲德、俞裕蘭及「阿珠」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孫憲德、俞裕蘭均無不利。 ⒊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孫憲德、俞裕蘭。 ⒋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孫憲德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孫憲德。 ⒌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孫憲德、俞裕蘭,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憲德與俞裕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使孫憲德得以利用配偶身分,並以探親、團聚、居留等申請名義,使俞裕蘭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俞裕蘭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被告孫憲德、俞裕蘭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自應依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孫憲德、俞裕蘭於結婚登記完畢後,又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依據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而核發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將該戶籍謄本交付予移民署公務員以行使,就此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警察機關對保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核被告孫憲德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下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下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俞裕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孫憲德與「阿珠」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憲德、被告俞裕蘭及「阿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而大陸地區女子俞裕蘭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自無從與被告孫憲德、「阿珠」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孫憲德、俞裕蘭及「阿珠」利用不知情之盧永書、張凱翔等2 人,先後為渠等向移民署辦理團聚申請及居留申請,進而行使登載孫憲德、俞裕蘭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孫憲德、俞裕蘭及「阿珠」明知孫憲德與俞裕蘭結婚係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依據該電磁紀錄核發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孫憲德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俞裕蘭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孫憲德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孫憲德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裕蘭先後3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俞裕蘭非法入境後停留在臺灣地區之時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孫憲德、俞裕蘭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孫憲德、俞裕蘭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被告2 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均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另諭知俞裕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項第1 款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 證 據 欄 │所在卷頁(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464 號卷) │ ├─────┼────────────────┼───────────┤ │犯罪事實㈠│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第73頁~第84頁 │ │ │ 申請書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③戶籍謄本 │ │ ├─────┼────────────────┼───────────┤ │犯罪事實㈡│①戶籍謄本 │第11頁~第17頁 │ │ │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第24頁 │ │ │ 申請書 │ │ │ │③委託書 │ │ │ │④孫憲德之說明書 │ │ │ │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犯罪事實㈢│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第86頁~第97頁 │ │ │ 居申請書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③大陸地區護照 │ │ │ │④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⑤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 │ │ │ │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 │ │ │⑦大陸地區未受刑事處分之公證書 │ │ │ │⑧戶籍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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