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3 號、第28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㈠鄭玉炲係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展新公司),其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黃為慶承租黃為慶之子黃睿泉與李傳信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88-36地號土地,又於93年8 月1 日向曾盛來、曾芙蓉、黃曾梅妹三姊弟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73-9 地號土地(後該地號土地又分割為573-9 、573-41、573-42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79-9 地號土地為曾盛來所有,分割後之573-41地號土地為曾芙蓉所有,分割後之573-42地號土地為曾玉蕙、戴宜宏所有),鄭玉炲承租上開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明知588-13、573-16地號土地(該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未登錄之水利地均為國有土地,竟以鐵質滾動大門、鐵皮圍籬、貨櫃等物圈起,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㈡鄭玉炲除在其承租及竊佔之上開土地堆放級配過之砂石及卡車、挖土機等工具外,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在該等土地堆放營建混合廢棄物,作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轉運站,因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另其承租及竊佔上開土地後未久,即以上開2 公司之名義,僱佣劉紋��在上開承租及竊佔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及總 調度,又自95年間起,以展新公司之名義,僱佣陳連沐在同一處所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現場雜務,又自不詳時間起,以展望公司之名義,僱佣羅天光擔任聯結車司機,並唆使其公司之大車司機隨身攜帶上開前案亦有之收容處理場所為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機關查驗,藉資魚目混珠,規避法律責任,後於97年3 月28日上午之某不詳時間,與鄭玉炲具有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之劉紋��、羅天光均明知羅天光隨身攜帶之「建築及 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明之運送路線係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04 地號等土地工地→東龍路→大同路→中正路→大昌路→國道3 號高速公路→台17號道路→西濱快速道路→朝春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位在新竹市境內)」,竟由劉紋��先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 內,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以挖土機挖至由羅天光駕駛之車號為047- GY 號聯結車之拖曳車斗上,裝載約2/3 至3/4 滿,劉紋��又指示羅天光將該聯結車駛至上開地號等土地,以在該 等地號土地上所貯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滿剩餘之拖曳車斗,再將車駛至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點傾卸廢棄物,藉此將上開地號等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部分加以清除,羅天光遵照劉紋��指示將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土地後,由亦與鄭玉炲 、劉紋��、羅天光具有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之陳連沐駕駛挖土機將堆放在上開土地其中588-13、588-36地號土地位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挖至羅天光之上開車輛之拖曳車斗上並裝滿之。(上開劉紋��、羅 天光、陳連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民眾陳情上開土地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賴加東、警員賴政評乃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曾銘鴻到場查察,在上開土地內當場查獲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羅天光及駕駛挖土機之陳連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玉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天光、陳連沐及劉紋��等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志昇、張育禎及曾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刑案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88-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10月23日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玉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就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與劉紋��、羅天光及陳連沐三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竊佔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3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