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及以8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投刑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復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3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7 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6 月、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之罪刑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經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25 巷17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7 巷口處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8年8 月5 日)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