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毛重共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某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6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2 小包(毛重共計0.49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