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13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謝鵠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