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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65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2 個。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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