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65、3686、5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 月5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2樓201 室查獲。
㈡於98年7 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25日16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工寮內查獲。
㈢於98年10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55號2 樓友人居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 公克,驗餘毛重0.68 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尿液部分)。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部分)各1 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 公克,驗餘毛重0.68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前述犯罪事實㈢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 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