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372 、14630 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何伊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呂俊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胞弟,因呂俊煌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乙○○,乙○○並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乙○○無力償還,呂俊煌遂於98年3 月間某日,駕車搭載郭建志(郭建志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確定)告以乙○○住處,並將上開乙○○簽立之本票影本交由郭建志代為索討。事後甲○○與郭建志聯絡要向乙○○索討債務之事,郭建志則於98年4 月10日先前往不詳網咖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雜碎」、「小福」、「小葉」之友人,告知暴力討債之事,甲○○遂與郭建志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志及「雜碎」、「小福」、「小葉」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由其中2 人自後方架住乙○○、1 人將乙○○之行動電話取走,共同強押乙○○上新梅汽車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美車行,本院應予更正)之計程車,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之桃緣茶葉有限公司(下稱桃緣茶行),再由郭建志命其下跪、要其還款,要求其另簽立本票,並恫稱:「你不簽的話開槍我也敢」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6萬6,600 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甲○○到桃緣茶行,質問乙○○為何不還款,甲○○、郭建志、「雜碎」、「小福」、「小葉」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志持鋁棒從前方毆打乙○○,由另2 人自後方打乙○○頭部、踹乙○○,使乙○○受有疑似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隨後要求乙○○湊足4 萬元始得離開現場,乙○○不得已告以其在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友車行)尚有2 萬2,300 元薪資尚未領取,郭建志等人遂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志持乙○○之鑰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駕駛乙○○車牌號碼789-YP號計程車到桃緣茶行,再由郭建志駕駛上開計程車,「雜碎」、「小福」、「小葉」其中1 人在副駕駛座、另2 人強押乙○○於後座中間,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77號之良友車行領取2 萬2,300 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桃緣茶行,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予甲○○(其中300 元交還乙○○)。甲○○等人又告以所籌金錢仍不足,要求乙○○繼續籌款,並取走乙○○口袋中之1,000 元,乙○○不得已,遂於4 月11日凌晨0 時5 分,撥打電話向其女友劉子瑄(原名劉芳鈞)借款1 萬3,000 元,而由郭建志與「雜碎」駕車,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段與鎮撫街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向劉子瑄收取1 萬3,000 元,並於凌晨1 時5 分返回桃緣茶行。甲○○再取出內容為「茲向(空白)借款16萬6,000 元,目前還款3 萬6,000 元,剩餘13萬,每月10日晚上9 時前至桃緣茶行繳款」之借據,要求乙○○於立據人處簽名,乙○○為求離去,遂填具該借據,並應甲○○之要求交付其身分證、駕照正本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又對乙○○恫稱:若有延誤繳款之情形,一律從頭開始計算等語,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讓乙○○駕駛其計程車離去。嗣於98年5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乙○○報警,警方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駕駛車號9997-EL 號自用小客車之郭建志及搭乘之張育維(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及蘇柏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何伊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