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25日及98年12月6 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53巷12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2)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56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與勺子各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