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街4 號「佳都茶室」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媒介警員陳豐全喬裝之男客與女子程羽蓉為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甲○○從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嗣為陳豐全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豐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陳豐全職務報告、譯文報告、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蒐證相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