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街4 號「佳都茶室」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媒介警員陳豐全喬裝之男客與女子程羽蓉為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甲○○從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嗣為陳豐全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豐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陳豐全職務報告、譯文報告、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蒐證相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