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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9 月3 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金陵路222 號前之車牌號碼為LI-0829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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