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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5 日1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66 巷5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8公克,驗餘毛重0.420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3公克,驗餘毛重0.640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證物採驗編號作業管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加以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8公克,驗餘毛重0.42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3公克,驗餘毛重0.6407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海洛因部分)與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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