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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鍾雅蘭徐曉微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英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4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3.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7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7年4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18 巷35弄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3.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7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後,於97年4 月15日某時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中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本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見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吳英明曾被訴於97年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電動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良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8.6 公克)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4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18 巷35弄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99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203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考,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前開判決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且查獲為同一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綜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案件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3.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75公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徐曉微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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