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B 」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業經試射用罄),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8 號2 樓,應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0704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時間係至98年7 月21日晚間6 時許止,亦即其於96年4 月24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時間,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未經試射擊發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既因鑑驗試射完畢而用罄,毋庸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