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36 巷45號4 樓之3 前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98年4 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持有之背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具。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係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