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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早上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622 巷20號居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內實施搜索,進而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查獲現場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33.39 公克,純質淨重19.1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驗前毛重共29.64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6.31 公克)、電子磅秤2 台、海洛因油壓壓模器1 組、分裝袋500 只、分裝剷3 支、漏斗1 個、行動電話7 具、黑色手提袋1 個等物,均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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