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 ○○○ ○○○○○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 ○○○ ○○○○○於 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33之5 號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內,因不滿遭駐衛警即告訴人乙○○制止播放音樂,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左臉裂傷及左臉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 ○○○○○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9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