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達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鍾綜桓、胡祥生、洪俊生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57 頁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鍾綜桓、胡祥生、洪俊生前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鍾綜桓、胡祥生、洪俊生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一第113-126 頁、第245-257 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復其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一致部分,該審判外之陳述毋寧係充作證明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性質非傳聞,另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被告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可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述內容究否可採,屬證明力之範圍,無礙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榮達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新麗登國際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 號8 樓之2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偉常公司)等2 公司負責人,先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將上揭新麗登公司位於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又於94年2 月1 日將上開廠房轉租予「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復將上開廠房B 棟後側部分出租予鍾綜桓所經營之「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上述廠房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張榮達隨即以需保持火災現場之完整性以待相關單位調查起火原因為由,派員進駐廠房、把守廠房出入口,並自他處吊來大型貨櫃置放於出入口處,禁止原租用廠區之公司派員進場整理、清點損失,並以此方式暫時保管廠區內油懋公司、環世公司等公司所有、於火災前置放於上址之機器設備。詎其明知上址廠區B 棟後側置放之換熱器11顆、反應爐4 顆、分餾爐3 顆、脫色器2 台、鹼液槽1 顆、深度過濾器2 台、組分罐8 台、氣體清洗罐3 顆、氣體回收裝置1 顆、流量計3 台、攪拌機/ 電機4 套、進料機/ 馬達4 台、進料機螺桿4 根、破碎機1 台、排渣艙4 顆、沈澱罐3顆 、安全閥7 顆、油水過濾器13顆、視鏡11顆、防爆馬達5 顆、鹼液馬達1 台、大電櫃箱1 台等22類機器設備均屬油懋公司所有,並未於火災中燒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8 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擅將上開油懋公司所有之22類機器全部販售予不知情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負責人蔡坤圍,並取得買賣價款(起訴書誤載為自此時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據公訴人於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25頁參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綜桓、胡祥生、洪俊生、蔡坤圍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書、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書、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新麗登公司95年12月28日新麗登字第9500120280001 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火災鑑定報告、災後現場照片、觀音倉庫災後殘值處理95年2 月22日/95 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偉常公司95年2 月22日函、偉常公司95年5 月4 日函、油懋公司所有之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含95年2 月2 日觀音工廠火災受損主件清單明細、上海市錦江航運有限公司裝船提單、合肥來發環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台灣設備裝箱清單暨商業發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油懋公司94年度財產目錄暨95年度財產分類帳)、災前實景照片、災後設備蒐證照片、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與新麗登公司間買賣契約書、新麗登公司函(含變賣廢鐵明細表)、地磅憑單、新麗登公司出售廢棄物明細表、偉常公司96年2 月8 日函、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9年1 月29日台區鋼服字第0106號函暨所附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新麗登公司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 號8 樓之2 偉常公 司等2 公司負責人,先於94年1 月1 日將上揭新麗登公司位於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又於94年2 月1 日將上開廠房轉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復將上開廠房B 棟後側部分出租予鍾綜桓所經營之油懋公司。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事後被告曾自他處吊來大型貨櫃置放於出入口處。於96年2 月8 日,其以20萬元之代價,將油懋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機器全部販售予之介華公司,並於取得買賣價款後,並未將該款項交給油懋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中有關於廢棄物如何清理,歷經多次開會討論,且被告亦多次發函要求清點處理,足徵被告並無侵占或侵奪他人財產之犯意。火災現場廢棄物中,絕大多數為新麗登公司所有(即全部廠房之鋼構、鐵皮等等),次為東元家電所有(即東元家電庫存之冷氣、冰箱等等電器商品),油懋公司所有之機器只占一小部分,故被告出賣火災現場廢棄物所得金額為:㈠新麗登公司所有廠房之鐵棚鐵架等,共得價款4,838,540 元。㈡東元家電公司之庫存貨品共得價1,314,032 元。㈢油懋公司共得價金20萬元。於上開歷次會議中,新麗登公司及東元家電均主張應予變賣,惟油懋公司於對於被告96年1 月13日函文及96年1 月17日協調會議均不予理會,又東元家電公司對於火災損害之結算亦有一定之壓力,故針對系爭火災現場清理事宜,無法一再拖延,被告爰一視同仁,統一變賣處理。油懋公司如果確實有高價之機器設備留置於現場,且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強制行為,為何油懋公司或環世公司均未於協調會議中主張、或報請警察前來處理?被告出賣油懋公司之廢棄機具,應屬民事上之無因管理,乃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侵占罪無涉。因火災後廠區門口之鐵柵門毀損,大門口無法關閉,故被告以貨櫃擋住大門,但大門旁邊仍有小門通道可供人員進出,只要填寫切結書或辦理登記,即可自由進出,並無任何阻止之情事。被告在廠區門口放置貨櫃係為保持維持現場完整及防止宵小入侵,並非為了阻止油懋公司將機器搬出,並無強制之犯意,更非為意圖侵占作準備等語。 六、經查:就本案相關廠房出租情形、火災發生時點、歷次協調會召開、現場處理情形,本院調查事證如下: ㈠被告張榮達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新麗登公司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 號8 樓之2 偉常公司之負 責人,新麗登公司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A 、B 、C 、D 、E 棟廠房之所有權人,於94年1 月1 日將A 、B 、C 、D 、E 棟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將D 棟出租予百及公司,偉常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將A 、B 、C 棟前半部出租予環世公司,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環世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將B 棟廠房後側約300 坪轉租予油懋公司存放再生油進口設備及膠粒等物品,租期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廠房租賃契約影本、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及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一第46-49 頁、98年度偵字第22088 號卷一第162-163 頁、第186 頁、第241-244 頁、98年度偵字第22088 號卷二第196 頁)。 ㈡95年春節假期自95年1 月28日(星期六,除夕)至95年2 月2 日(星期四,農曆初五),假期中廠房停工,均採保全方式無人看守。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左右,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B 棟廠房後側發生火災,嗣延燒至廠房A 、B 、C 、D 棟,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1-156頁)、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配置及通報紀錄(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81-83 頁)、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配置及通報紀錄(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84-86 頁)、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91-97 頁)附卷可稽。 ㈢火災發生後,於95年 2月10日在台灣宅配通北辦會議室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與會人員有環世公司、宅配通公司、東元公司等。於95年 2月22日在環世公司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與會人員有環世公司、宅配通公司、東元公司、新麗登公司(張榮達)、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油懋公司(總經理羅貴清代表)。於95年3 月10日在環世公司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與會人員有環世公司、宅配通公司、東元公司、新麗登公司、油懋公司(鐘綜桓代表)、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長威保險公證人、中華海事鑑定社等。95年4 月21日油懋解散。於95年12月21日在環世公司召開第四次協調會,與會人員有環世公司、宅配通公司、東元公司、新麗登公司、油懋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中華海事鑑定社…等。前四次協調會油懋公司均有與會(98年度偵字第22088 號卷一第288 頁),於95年12月28日,新麗登公司發函請油懋等公司針對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於文到三日內表示意見,否則視同無異議,油懋公司有收到該函(98年度偵字第22088 號卷一第291 頁)。96年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鑑定。96年1 月13日,偉常公司函請各公司進行現場盤點,及函知盤點時應注意事項。於96年1 月17日,在觀音廠房之行政大樓召開第五次協調會,與會人員有偉常公司、環世公司、百及物流等。油懋公司本次未參與,此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77 頁、本院卷二第1-100 頁)。 ㈣被告代表新麗登公司於96年1 月間與介華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坤圍)簽訂第一份契約,將新麗登公司為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機具、五金、家電出售予介華公司,賣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之標的為廠房及家電,「本價款不包含所有機械(新麗登及油懋)及鐵桶,不銹鋼」,施工清運期限為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並由簽約時先預付200 萬元現金。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復與蔡坤圍簽訂第二份契約,以20萬元之代價,將油懋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機器(惟就出售之品名、數量、價值及是否為燒燬之廢鐵有爭執,詳下述)全部販售予之介華公司,當日拆卸過程中並發生第二次火災,並於取得買賣價款後,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將該款項交給油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買賣契約書兩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84 頁),並經證人蔡坤圍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212-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於火災前,上址廠區B 棟後側是否置放有屬油懋公司所有之如公訴意旨所指22類機器設備?油懋公司原置於上址之機器設備於該場火災中有無遭燒燬?上開機具之價值若干?被告是否知悉?被告於96年2 月8 日,以20萬元之代價販售油懋公司之機具予介華公司,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在廠區門口放置貨櫃之原因為何?是否有強制之犯意?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七、於火災前,上址廠區B 棟後側是否置放有屬油懋公司所有之換熱器11顆、反應爐4 顆、分餾爐3 顆、脫色器2 台、鹼液槽1 顆、深度過濾器2 台、組分罐8 台、氣體清洗罐3 顆、氣體回收裝置1 顆、流量計3 台、攪拌機/ 電機4 套、進料機/ 馬達4 台、進料機螺桿4 根、破碎機1 台、排渣艙4 顆、沈澱罐3 顆、安全閥7 顆、油水過濾器13顆、視鏡11顆、防爆馬達5 顆、鹼液馬達1 台、大電櫃箱1 台等22類機器設備?油懋公司原置於上址之機器設備於該場火災中有無遭燒燬?上開機具之價值若干?被告是否知悉?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起訴書列舉油懋公司所受損害機具共有22類,證人鍾綜桓固證稱:「該設備價值1300多萬元,火災前折舊以後還有1200多萬元,火災過後,只有外表被燻黑,因為他們都是不銹鋼的,沒有被燒燬,裡面的線路我們可以重整再修復,但是主體結構都還是完整的。」等語,並提出進口證明(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79頁)、94年度財產目錄等為證(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84頁)。然證人鍾綜桓於原提出之清單所列之機具重量(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一第83頁),與於98年7 月7 日陳報狀所載不鏽鋼為100 噸,值700 萬元(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25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依據起訴書所載,油懋公司之機具主要為4 台反應爐及3 台分餾爐,其餘起訴書所列者大部份皆為零配件(如濾水器、脫色器、清洗罐、安全閥、視鏡、流量計…等)及電機零件如馬達等,並非數量大之機具設備。又該批機具乃於94年4 月報關後約4 至5 個月,才分批進入被告火災廠區,被告及其他第三者均無從得知其設備明細及實際價值。至於火災過後,該批機具閒置1 年餘,廠區縱使有加裝保全設備,仍有宵小入侵,其已燒毀之機器計7 顆,已無從得知是否與原進口者之種類、品項、價值悉相符合。 ㈢次查,油懋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數日之95年2 月10日,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建信鋁業公司,其上載明品名為「塑化油機組設備一套」單價20萬元(本院卷一第197 頁)。建信鋁業並發函予油懋公司表示向油懋公司「訂購」桃園觀音工業區火災後之塑化再生油設備廢棄品,應於95年4 月9 日前拆解運至建信鋁業公司(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56頁)。油懋公司於96年2 月15日存證信函亦載明因資金周轉困難故將該設備「轉售」建信鋁業公司(本院卷一第198 頁)。證人鍾綜桓雖稱:「當初因為我們發生火災後,建信鋁業公司擔心我們沒有錢來處理酸洗費用,當時估價處理酸洗費用為20萬元上下,故我們協商一個附買回之協議,我們先賣給他,我們支付完處理費用再買回,就是以20萬元買回。」、「20萬元只是酸洗費用,不是該批機具之價值」、「當初建信鋁業公司要我們趕快處理,要我們趕快去處理,但並不是這批設備已經成為廢棄品。信函上是要我們趕快交付設備讓他們去處理,因為我們跟建信鋁業公司借了三、五萬元作為週轉,要我們將該信函交給被告,希望被告讓我們趕快去處理設備,這是我們與建信鋁業公司私下的協商,希望被告趕快將設備交給我們去處理,事實上這是要對被告施壓,向他說明我們的包商已經在催告我們要交付設備讓他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並提出塑化油設備整修協議書為證(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86頁),然此節縱或屬實,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油懋公司與建信鋁業間內部真實之法律關係,被告確實可能因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判定機具價值僅20萬元。 ㈣證人蔡坤圍亦到庭證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金象電子公司火災現場都是我們處理的。」、「因為經火災燒後,機器都變黑了,因為無法辨識是否有些是不銹鋼,我全部都是用廢鐵計價,如果裡面有不銹鋼就算我們賺錢,如果是廢鐵我就虧錢了,裡面又不可能全部都是不銹鋼,不銹鋼是一公斤3 、40元,廢鐵是5 、6 元,我是整批與被告估價,沒有秤重,我本來是開價15萬元,之後殺價才談到20萬元。因為在拆的過程中又發生火災,我就想說算了,我不要這批東西,乾脆直接整批轉手給別人,整批以廢鐵計價。轉手的價格賣30萬元,但我花了4 萬多元的工錢。拆這些油懋公司的機器都是廢鐵,沒有辦法分辨多少類的機器,…以我們的經驗判斷不可能再修復。」、「都已經是一堆廢鐵了,怎麼還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17 反面、第218 頁)。證人即長威保險公司公證人協理吳健仁到庭證稱:「我們去勘察現場,廠房拆乾淨了,有看到比較完整的,被壓燬的油懋公司機器設備。…油懋公司的設備已經毀損,現場設備幾乎都是毀損,包括東元存放在裡面的設備、冷氣機都是毀損的。」、「當時燒到廠房都塌下來了,我自己看到的情形,油懋公司的機器絕對是毀損的。」(本院卷三第4 、6 、8 頁)。證人即環世公司法務洪俊生亦證稱:「油懋公司曾說請廠商評估後機具整理後仍可正常使用,但印象中沒有把油懋公司表示這些機具於整理後就可以正常使用之情形告訴被告。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立場,我只有轉達油懋公司說的不要動他們的東西給被告,但是沒有轉述油懋公司說那些東西可以使用之情形。沒有特別印象油懋公司有無在他參加之協調會上跟被告表示燒燬的這些東西其實都可以再使用。油懋公司有告訴環世公司這些機具如果可以正常使用之價值,就算以廢鐵出售,價值有六、七百萬元,但此事沒有告訴被告或於協調會上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及反面)。且查卷內各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本院卷一第66-77 頁),油懋公司亦未曾具體說明機具價值不菲,殊難認被告得以知悉該批機具之實際價值為若干。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鍾綜桓之單一指述,遽認上址廠區B 棟後側確有置放屬油懋公司所有之換熱器11顆、反應爐4 顆、分餾爐3 顆、脫色器2 台、鹼液槽1 顆、深度過濾器2 台、組分罐8 台、氣體清洗罐3 顆、氣體回收裝置1 顆、流量計3 台、攪拌機/ 電機4 套、進料機/ 馬達4 台、進料機螺桿4 根、破碎機1 台、排渣艙4 顆、沈澱罐3 顆、安全閥7 顆、油水過濾器13顆、視鏡11顆、防爆馬達5 顆、鹼液馬達1 台、大電櫃箱1 台等22類機器設備並未燒燬及其價值高達千萬,自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於96年2 月8 日,以20萬元之代價販售油懋公司之機具予介華公司,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他人所有之物?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㈡被告固坦承於96年2 月8 日,以20萬元之代價販售油懋公司之機具予蔡坤圍,且並未將價金交予油懋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油懋公司原本應負擔之電費71,947元即未繳納(即95年1 月至96年2 月間之電費),又火災之起火點發生在油懋公司所承租之區域,該區域圍牆遭燒毀崩塌,油懋公司亦不願處理,被告另委請工人搭建水泥牆費用共計94,500,又包含等待鑑定期間之保全人員之支出、供電設備之支出等等費用,按比例(即6,352,572 分之200,000 )計算後,油懋公司仍應負擔69,846元,是以,油懋公司仍應給付被告所有之新麗登公司236,293 元,經以上開20萬元扣抵後,油懋公司仍應再給付36,293元,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犯意等語。㈢經查:就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公司確實有支出95年1 月25日至95年2 月22日之電費71,947元、圍牆修補費用94,500元、保全費用128,566 元、監視器系統102,600 元、架設臨時供電設備150,000 元、95年4 月11日電氣檢修工程15,750元、95年4 月24日電氣顧問費12,000元、95年6 月5 日電氣檢修工程16,800元、95年8 月2 日電氣檢修工程12,500元、鐵絲網15,000元、值班警衛及工資396,000 元、拆除廠房機具及工資1,530,140 元等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4:95年1 月電費繳納證明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納收據影本、永興水泥加工廠收據影本。瀚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電工程收款通知單影本、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影本、鐵絲網施作支出收據影本、員工薪資表影本乙份、介華公司所提供之新麗登施工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0-187 頁),且就介華公司施工費用部分,亦據證人即介華公司負責人蔡坤圍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堪認被告所屬之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公司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等節非虛。 ㈣又被告因認油懋公司為起火點,以及與環世公司間之租約內容及向來電費繳付方式、以及新麗登公司、東元家電及油懋公司機具出售之收入金額比例等,自行認列、計算油懋公司須分擔上開費用之比例及數額,提出「新麗登出售廢料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1 份(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36頁),並於該明細表上將認定油懋公司、環世公司應負擔之費用額與上開20萬元相互扣抵,認尚應向油懋公司追收36,293元,並有於變賣後將上開明細表交予環世公司與油懋公司,惟未獲油懋公司認同等情,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鍾綜桓、洪俊生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8 、253 頁)。且被告因認油懋公司為起火點,需對本件火災事故負責,遂於96年4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油懋公司及環世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賠償54,806,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09 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新麗登公司之訴,新麗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4 號案件審理中。新麗登公司於該民事案件中原審繳納494,328 元之訴訟費用,於二審繳納194,484 元之訴訟費用,此有該民事案件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35、85-9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 頁)。 ㈤本件新麗登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廠房,因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發生火災,致其中A 、B 、C 、D 棟廠房均燒燬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而上開火災之起火起點,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上址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卷查核屬實,足堪認定。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因本件失火公共危險罪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一第14-17 頁、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75-84 頁)。 ㈥綜上,本件被告以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認為油懋公司既為起火點,即應對本件火災負責,因而認定油懋公司應分擔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爰由變賣油懋公司機具所得20萬元中扣抵。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應負失火罪刑事責任並據以提起公訴,雖與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鍾綜桓應為無罪判決之結果不同,被告所屬之新麗登公司對油懋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固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新麗登公司之訴,新麗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4 號案件審理中,其訴訟結果尚屬未定,惟此均為法官依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判斷之結果,尚無法遽以此反推被告於變賣上開油懋公司機具予蔡坤圍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支付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已遠遠超過本件變賣所得之20萬元,油懋公司究竟是否於實體法上尚應支付被告款項,雖未經民事判決確定固難判斷實情,惟尚可認定者,即被告主觀上應認為油懋公司尚須給付其代墊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始在鑑定完畢後,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蔡坤圍從中抵償,針對油懋公司之機器賣出之契約,被告亦以獨立之契約簽訂之(98年度偵字第22088 號卷一第211 頁),明細帳上也獨立登載(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36頁),如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先行發函要求油懋公司表示意見、請求清點現場(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34頁)?於變賣後,又豈會告知油懋、環世及東元已經出賣,且所得價金不足抵償清理費用,而要再求償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究竟是否有權變賣油懋公司之機具,渠就留置物取償之程序是否符合民法第928 條以下之規定、渠將油懋公司機具出售予蔡坤圍是否屬無權處分等、均核屬民事法律關係,尚難認渠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知悉渠對油懋公司並無合法債權存在之情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在認定油懋公司為起火點,並在主觀上認油懋公司尚須償還代墊費用及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始將前揭所載之物品變賣,是被告所辯其無不法之意圖,尚非子虛。要難僅憑變賣物品一端,不問其是否有無不法之意圖,遽論以侵占之罪責。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從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亦即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之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屬之。又強制罪保護之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又判斷本罪是否成立,尚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檢視手段、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有一非法者,即可能構成本罪。 ㈡經查:證人鍾綜桓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勘驗的時候有開放讓人家進去裡面共同會勘,之後有黃色的禁止進入之封鎖線,但我不知道是誰拉的線,當時被告還說如果我們進去動,將來屋頂垮下來,他不負責。」、「從鐵捲門旁的小門進入,也只是人員進出到行政大樓,讓我們到那邊會商,也不讓我們到廠區裡面去。」、「我的印象,發生火災後那幾天應該沒有貨櫃,因為那段時間要進行會勘,應該是隔月即3 月份建信鋁業公司要去處理時,有發現空貨櫃擋在鐵捲門外面,我記得火災發生後三至五天,我們幾乎每天都有去會勘,應該沒有貨櫃,我的印象跟林章壤有落差,那時候我們去處理,是因為被告有發函給我們要我們限時於3 月底之前處理,否則他會當廢棄物處理,故我們才會去處理。」、「是95年3 月限制我們進入…4 月之後我們就沒有進去。」、「發現貨櫃擋住鐵柵門之後,沒有書面發函找被告移開,但是我們有跟環世公司反應此事,至於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之後被告解釋他要以貨櫃擋住出入口是因為檢察官限制,另一個是基於安全的理由。」、「之前被告確實有以安全事由禁止我們進入廠區,我們要去搬設備,發現貨櫃擋住的該次,被告是說檢察官表示不得進入,之後我們發現他有用禁止進入之黃色封鎖線擋住,那次他說是基於安全考量。」、「我不清楚,這是被告的兩面手法,一方面發文要我們去搬東西,一方面又不讓我們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6 頁),然經核卷內被告與油懋公司間往來之函文,並未見被告有於95年月間發函要求油懋公司前去處理,若證人鍾綜桓係指偉常公司95年3 月22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327 號(本院卷二第198-199 頁),惟查:該函文內容係偉常公司要求環世公司給付租金及賠償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現場所留之廢棄物處理,故並非要求油懋公司儘速處理現場廢棄物。依證人鍾綜桓所稱渠遭貨櫃阻擋之時間為95年3 月,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95年2 月2 日僅月餘,相關責任歸屬尚待釐清,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亦有於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上簽名(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37頁),於失火案件中之承辦檢察官係於95年12月4 日至現場勘驗(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6 頁),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10日(距火災發生後11個月)仍發文要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現場鑑定(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38頁),又系爭現場於96年2 月8 日又發生第二次火災(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39頁),被告稱斯時尚有保持火災現場完整、管制人員出入之必要,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長威保險公司公證人協理吳健仁亦到庭證稱:「在火災發生後,到最後一次到現場的這段期間,到現場時有發現廠區大門口有用貨櫃擋住大門。」、「我當時有詢問被保險人,他們說要保持現場完整,怕有人進去搬東西、破壞現場,但我當時看到現場有人在看守,因為之前我承辦保險的經驗,對於發生火災的廠房有發生過小偷進去偷東西的,我還對他說要好好看管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證人蔡坤圍證稱:「貨櫃是我提供的,因為我擔心拆廠房,有人會去偷,故才會拿兩個臺灣大哥大上面基地台的玻璃纖維箱放在門口,早上來的時候,才用堆高機推到旁邊,施工完再推回來。」(本院卷一第215 頁)。又依證人即百及公司協理林章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給租金給付事件中證述:「火災過後沒有聽說過也沒有看過出租阻撓承租人或相關人員進出廠區、進行清點檢視、或禁止承租人將物品搬離承租地點」、「現場有擺貨櫃是因為鐵門不能用,所以為了安全起見才擺貨櫃。旁邊有一個小門可以進出,只要登記後就可以進出拿東西」、「火災發生後約三至五天,就發現貨櫃堵住大門,他們在搬運東西時,有請出租人移開貨櫃,以便搬運,但貨櫃何時移走,我不清楚,…以我來講只要登記就可以進出」、「貨櫃堵住大門是為了安全起見而不是阻止廠商進出搬貨,…火災發生之後大門就因故障無法使用,因為大門沒電且有一邊不能上鎖,但鐵門還是橫跨在大門上,出租人在放置貨櫃時有經過我們的同意。」(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48-51 頁)。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總經理特助胡祥生於96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被強制禁止進入之情事。」(9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交互詰問結證稱:「我的印象是在前面有開很多次會,要協商什麼時間進去現場比較恰當,原因是我們的保險公證公司希望儘快進去清點火災損失之貨物,但協商過程中,初期張榮達跟我們協商說涉及刑事犯罪問題,可能有公共危險罪,及廠區很危險,主要是該二理由,希望我們暫時不要進去。之後印象中,我們很堅持要進去,所以要我們簽切結書,安全上其不負責任,我個人後來沒有進去裡面,我們觀音廠區的員工、公證公司應該有進去到裡面。」、「並不是被告堅持不讓我們進入而要自己處理,被告是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我們臺灣宅配通公司的部分沒有遭強制禁止進入,此過程中是在協商,張榮達稱有一些安全、法律上的問題,我們希望早點進去,協調後,變成要簽名後才能進入,關於時間點的部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本院卷一第246-248 頁)。證人曾繁秦(原任職環世公司、後任職於台灣宅配通公司)證稱:「當時我任職於環世公司,從火災發生後,環世公司就派員在火災廠址的警衛室駐守,因為我們公司怕廢棄物遭竊。」、「一直到開過好幾次協調會之後,才決定把圍牆補起來,因為一直有不明人士偷竊電纜。」(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111 頁)又證人張鳳珠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亦作證稱:「貨櫃是從新麗登廠房拖吊出來的,為防止小偷。」(本院卷二第203 頁)。 ㈣再查,東元公司亦有向檢察官聲請解除封鎖,此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7 月20日聲請解除封鎖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4 頁)、火災發生後該廠區確實曾遭宵小入侵,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呈報單暨所附資料(筆錄、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影本)(本院卷二第211-264 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11-13 頁)可稽,且卷內各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各家公司往來書信均無反應反對被告放置貨櫃或要求移除(本院卷一第66-77 頁、本院卷二第1-100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物、書證之內容,被告稱為顧及火災現場安全、且為保全證據,及為避免小偷竊盜,故要求要進入火災現場之人員應簽署切結書及於大門口放置貨櫃等節,尚屬非虛,尚難僅憑證人鍾綜桓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係為阻止油懋公司將機器搬出始放置貨櫃而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難認只有單純放置貨櫃於大門口即構成強制行為。 十、從而,本案被告既提出諸多之質疑,合理懷疑被告放置貨櫃係為防止竊賊進出之目的,其手段、目的與其間之關聯性,均屬合法正當。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