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尚鈞原名葉日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尚鈞被訴教唆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唆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1月4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即5 日上午8 時許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2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黃廷深所有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教唆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為勳、證人即告訴人黃廷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章為勳出面取款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所託,請章為勳去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然該款項之來源為何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或教唆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廷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意見,被告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黃廷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廷深、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葉尚鈞係恐嚇取財共犯之陳述,對被告葉尚鈞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廷深、章為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為勳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黃廷深、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廷深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4 日晚間21時許,停放於新竹市○區○○路20號前,於98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伊在同日上午9 時許報案,但伊並不知道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98年11月5 日上午發現伊所有之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從監視錄影中只看2 人行竊,車燈閃了兩下,車子就被偷了,伊於98年11月6 日晚間接獲恐嚇電話,問伊的車子要不要牽回來、要的話就要付贖金,伊與對方協商金額,雙方最後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成交,在98年11月7 日上午,對方又打電話給伊,先約伊到中二高青埔交流道附近,後來伊和警方討論後,就跟對方說是否能到離新竹較近的地方交錢,雙方約在晚間8 時許,到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付贖款,後來伊到指示地點後,對方要求伊把3 萬元放在一部貨車車輪上,放完伊就離開了,伊一直接到同一個人的電話,對方係用無來電顯示的號碼打給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黃廷深所有之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證人黃廷深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交付贖款,然證人黃廷深並不知悉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且該竊賊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否係經被告教唆?或被告有無參與竊取上開車輛?均屬不明,則從上揭證詞均無法推論被告有參與教唆竊盜之犯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為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在98年11月7 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8 之2 號的公司內接到葉尚鈞撥打來的電話,要伊幫忙拿一筆錢,當時葉尚鈞並沒有多說什麼,約下午5 時許,葉尚鈞又打給伊,叫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找一個可以放錢的地方,伊想說錢一定不是什麼正當的錢,但伊並沒有質疑葉尚鈞,葉尚鈞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在98年11月7 日晚間6 時、7時許去桃園交流道附近的桃園縣桃園市○○街旁,看到一台車牌號碼49 13-TR的貨車,伊想說貨車的左前輪應可放錢,後來伊跟葉尚鈞聯繫,告訴葉尚鈞該放錢的地方,伊就回到公司,晚間約10時許,伊約洪嘉駿開車載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葉尚鈞當時有叫伊注意交錢的人有沒有到,告訴伊對方開的車子車牌號碼係1733、係白色TOYOTA廠牌的車子,穿著白襯衫、黑長褲,伊在當天10時許到達桃園市○○街後,就一直等,葉尚鈞告訴伊要等給錢的人走了後,再去拿錢,後來伊前往取款,要離開時就被警察追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27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證人章為勳係受葉尚鈞所託,前往桃園市○○街向黃廷深收取款項,然被告究係欲收取何款項?為何黃廷深需交付該筆金錢?被告均未告知證人章為勳,則證人章為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請證人章為勳前往取款並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或知悉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⒊公訴人雖提出章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查,從上揭通聯紀錄僅可得知被告曾使用不詳之電話號碼及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章為勳聯繫,然被告與證人章為勳聯繫之時間均係在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則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請證人章為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處領取不明款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竊盜或教唆竊盜之行為;公訴人復提出及證人黃廷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然證人黃廷深接獲之恐嚇電話,僅能證明有犯罪集團之成員,於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後,撥打電話向證人黃廷深要求贖金,惟該通話均係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則究係何人於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與證人黃廷深聯繫並要求贖金,尚屬不明,是否係被告教唆竊盜並由其撥打電話恐嚇證人黃廷深並要求交付贖金,亦無法確認,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和證人黃廷深聯絡,都是「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叫伊去找人幫忙領取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查,犯罪集團之分工細密,竊車者與行使恐嚇取財之人未必係相同之人,亦不能排除係犯罪集團得知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方透由「阿賓」與被告聯繫,並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尚難以被告參與其後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推論被告曾教唆他人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
⒋公訴人復提出查獲恐嚇取財之現場照片4 張及車牌號碼1369 -PM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據,然上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車牌號碼1369 -PM號自用小客車曾遭竊,及證人章為勳其後出面取款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依上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無法得知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係何人?與被告是否有關?是否係經被告教唆而竊取車牌號碼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是依前開證據,尚難據此認被告參與本件教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教唆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教唆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