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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戊○、乙○○、甲○○(另行審結)四人,由丁○○駕車搭載,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非夜間),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22 號丙○○住處,推由乙○○、甲○○下車踰越圍牆,再由甲○○以該鐵撬破壞該屋1 樓大門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開門後,旋由甲○○、乙○○、戊○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丁○○則在外把風接應,結夥三人以上,共計竊得液晶電視1 台、勞力士手錶3 支、音響1 台等物(合計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旋由丁○○駕車載離,贓物變賣得款朋分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3至84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戊○、乙○○、甲○○於偵查中分別指證被告參與行竊之詳節,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另依職權於審判期日提解證人戊○、乙○○、甲○○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已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充分保障。故上開證據,本院認為均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戊○、乙○○、甲○○欲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行竊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參與,因為我過年賣煙火時,戊○很捧場,所以我常借他們車子,可能是他們開我的車子去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5頁反面)。經查:被告夥同戊○、乙○○、甲○○至上址行竊之詳情,已迭據證人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詳實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4、35、37、38、47、48、57頁、98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 至6 頁、98年度偵字第28070 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證人戊○供證:當天是丁○○開他自己的車,搭載我與乙○○、甲○○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22 號,先由乙○○、甲○○2 人翻牆進入後,由甲○○拿鐵撬破壞該處大門,我與乙○○、甲○○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丁○○則在屋外把風,在2 樓房間內竊得勞力士手錶3支,又在1 樓客廳內竊取液晶電視1 台及音響1 組後,搬上丁○○開的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到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更指明:鐵撬是丁○○車上拿的,我們將東西變賣後得款約2 萬元,丁○○也拿5 千元,是我將5 千元交給丁○○的(見他一卷第34頁反面、第37、38、47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與乙○○、甲○○、丁○○開到桃園縣蘆竹鄉○○○街122 號,我們覺得這家裡面應該沒有人,我們講好要進去偷,戊○、甲○○、丁○○都說好,變賣贓物所得是隔天戊○拿給丁○○的,丁○○是分得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甲○○更指證:「(問:桃園縣蘆竹鄉○○○街122號竊案是否你所犯?)是,那天是我與戊○、乙○○、丁○○所犯應該是今年(98年)2 月間的事,當天是由丁○○開他的自小客車,載我們去上竹五街122 號附近,我與乙○○用鐵撬將鐵門破壞,我與乙○○、戊○進入屋內,丁○○在車上把風,我們偷了液晶電視、音響、勞力士手錶」、「我們將贓物搬上丁○○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乙○○、丁○○錢是戊○拿給他們的」(見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5 至6 頁)、「我跟甲○○先翻牆進去把門打開,是我持丁○○車上的鐵撬破壞門鎖的,我與戊○、乙○○一同進去屋內,丁○○在外把風,偷到勞力士手錶3 支、液晶電視1臺 、音響1 台,搬到丁○○車上,行竊後我將鐵撬交還給丁○○,是放在丁○○車上」(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均一致指證被告確有參與行竊之情。且經互核證人戊○、乙○○、甲○○,於隔離訊問下,就渠等如何夥同被告前往上址行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及乙○○先翻牆、甲○○持鐵撬開門、戊○與乙○○、甲○○再入內行竊、被告則係在外把風、其後如何變賣贓物過程等詳節,始終一致,甚就竊得贓物之明細更完全相符,足認證人戊○、乙○○、甲○○所述非虛。再依證人戊○、乙○○、甲○○所述情節,渠3 人均入內翻找財物,渠等所竊得之液晶電視、音響等財物體積不小,為免遭查獲風險,自需有駕車之共犯在外把風接應。況戊○、乙○○、甲○○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且均坦承犯行,毫無推諉卸責之情,亦無再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戊○、乙○○、甲○○所述,應係事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既能撬壞被害人住處1 樓之金屬製大門門鎖,有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佐以證人即共犯戊○、乙○○、甲○○等所供:該鐵撬是長約25公分的鐵製品等語(見偵卷第75頁),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冀圖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節非輕,係擔任把風及駕車搭載其餘共犯到場之行為分擔,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 支,因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 年2 月以上,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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