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蘆竹鄉○○路100 巷9 號「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29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公司倉庫內,竊取碩陽公司6 箱漆包線共224.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4,820元),得手後以推車將該6 箱漆包線搬到其所有車牌號碼4801-VU 號自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碩陽公司員工乙○○發覺有異並向總經理甲○○報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搬走碩陽公司紙箱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因家裡有養小狗,為了帶公司廢棄的報紙回家供小狗使用,才用推車將裝有報紙的紙箱放到車上載回家,紙箱隔天便丟棄,且紙箱內並無漆包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碩陽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其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當天看到被告從車子旁推了1 臺手推車回公司,之後就開車走了,便詢問其他員工有無看到被告推東西,均回答無,被告亦未事先跟公司報備,遂於當天18時許向甲○○報告,且第二天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拿走的是剎車的紙箱,然負責剎車紙箱之人都會把紙箱拆平等語,偵查中結證內容略同,另稱被告推車時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等語;證人即碩陽公司總經理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第二天早上清查後發現短少224.1 公斤的漆包線,共約6 、7 箱,經調閱公司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推一些箱子離開,而其公司的空箱一定會拆掉以節省空間,所以不可能是直立的箱子,但從監視畫面看箱子是直立貼好的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倉庫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與證人甲○○、乙○○均無恩怨,其等亦無誣告伊之動機等語,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當天確實拿了幾個紙箱回去要給小狗鋪地小便用(見偵卷6-7 頁)云云,嗣於偵訊中稱拿幾個紙箱沒印象,因內裝有舊報紙,故無法拆掉平放,且因當天早上手指被割傷,所以無法用手拿取紙箱,故使用推車運送紙箱,紙箱於隔天就用完丟棄(見偵卷18-20 頁)云云,審理中則稱內裝之舊報紙約20餘天陸續使用完,紙箱是1 個晚上用完(見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云云。揆諸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一開始回答警詢之問題,均稱係拿「空紙箱」給小狗使用,而無一語提及報紙;後因無法解釋檢察官訊問「既然是空箱為何不先把箱子拆掉再拿走」,才改稱紙箱內裝有報紙。且紙箱有6 個之多,一夜之間將紙箱全部用完,實不合常情;如箱內確實裝有報紙,對於裝滿6 個紙箱的報紙,被告竟能徒手搬運至3 樓住處,卻無法將之自公司1 樓搬運到車上,亦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應是將紙箱內之漆包線變賣脫手之後,紙箱已空,才能輕易將空紙箱搬到三樓住處。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搬運紙箱且搬運時有用力推車(腰脊後拱、上身前傾、兩手外張施力等情形)之動作,顯示紙箱有相當沉甸之重量,如被告僅拿取20天份之舊報紙裝於6 個紙箱內,無需以如此大的力量推動推車;且畫面中之紙箱箱面平整、箱身稜角分明,外觀與使用過、拆開過的紙箱大相逕庭,被告復稱塞報紙進去,未再用膠帶將蓋子黏上,只有把報紙往下壓,何以蓋子不會翹起,顯違經驗法則。又證人乙○○於警詢中、審理中均稱其看到案發當天被告開車離去時,車子後車廂比較沈,似乎有載很重的東西;且被告當天比平常晚離開公司,雖稱於17時30分要去接太太下班所以較晚離開,但被告開車離去的方向和其太太上班地點及其住處都是反方向,嗣後還於18時許在大興路看到被告的車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當天行蹤確實反常,復無法為合理說明,難認前揭所辯情詞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碩陽公司任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所有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素行尚非不端暨其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