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重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宏明公司)負責人,緣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電化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日,將其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村○○○路19號之觀音廠「拆除CD-R鋼構樓層」工程,交由楊鎮平所經營之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哈德威公司)承攬,復經哈德威公司詢問甲○○所經營之宜宏明公司得否承包,惟因報價過高而未果,繼轉由甲○○介紹由黃曉芳(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行,另經判決確定)經營之天冠鐵工公司施作。俟黃曉芳因負責施用前開觀音廠鋼架夾層拆除工程,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於96年7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僱用哀呈謹、曹國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等人從事拆除鋼架夾層工程,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哀呈謹在進行拆除工作時,因該址3 樓鋼架發現有外露電線情事,為免拆除作業引發感電危害,黃曉芳遂央請前來巡視之甲○○至1 樓關閉電源,詎甲○○本應注意應確實關閉電源,以避免施工中之工作人員引發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漏未將哀呈瑾施工中之外漏電線電源關閉,即告知黃曉芳電源業已關閉,黃曉芳遂轉告哀呈瑾,致哀呈瑾誤認該區電源已確實關閉,因而爬上鋁梯至3 樓鋼架處,持鉗子剪除該電源線時,隨即遭觸電而從高達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使之外傷性顱內腦出血併腫脹、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電灼傷、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當傷害,致哀呈謹受有極重度之植物人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哀益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芳、邱世和、楊鎮平及許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壢新醫院97年12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41號函附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復被害人哀呈瑾乃因該事故外傷性顱內腦出血併腫脹、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電灼傷、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當傷害,因此受有極重度之植物人重傷害,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且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哀呈瑾因該事故已達無法自主行動之植物人狀態,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確實關閉被害人施工中之外漏電線電源,以致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現已知所悔悟,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足擔保其不會再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