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庚○○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原係印尼人(於85年11月14日始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而精通印尼語言之情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在我國之印尼勞工NINGSIH NUR 等人佯稱其為從事仲介行業之「李先生」,時而更出示「GM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局」名片以取信於NINGSIH NUR 等人,表示可收在取仲介費用後,代為仲介親友來臺工作,致NINGSIH NUR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指示渠等在印尼之親友,以交付現金或存款至庚○○所指定印尼銀行帳戶以方式,給付費用予庚○○,而受有損害。嗣因庚○○收取費用後卻始終未為NINGSIH NUR 等人仲介親友來臺工作,且避不見面,NINGSIH NUR 等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及甲○○○○○○ ○○○ 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害人等之陳述非屬實在,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僅係爭執證明力,再參以被告在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經本院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仍答「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818號判決要旨,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未曾以「李先生」之名義或提示名片而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自不可能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款收據,其上存款人並非被害人本身,並無法證明渠等確遭其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⒈被害人NINGSIH NUR 於警詢中陳稱:渠係透過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5 之1 號 3樓工作地點附近之另一印尼籍勞工NUR CHOLIFAH,而與自稱「李先生」,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認識。因被告曾於96年3 月初某日,向渠表示可代為仲介渠先生來臺工作,惟需給付仲介費用,渠乃信以為真,先在其後某日,於渠工作地點附近之籃球場內,給付新臺幣5,000 元之訂金予被告,再於同年4 月2 日,指示渠先生在印尼之雅加達交付15,000,000印尼盾予被告,復又在同年5 月25日,親自於印尼將18,500,000印尼盾存入被告所指定BCA 銀行、戶名為SUWENDRY之帳戶內,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等語;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96年3 月間之某日,透過在臺之另一印尼籍勞工ASWATI,而與自稱「李先生」,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認識。因該時被告曾向伊表示可將其轉換至工廠工作,無需再擔任家庭監護工,伊乃在同年8 月間某日,確定欲請被告為伊仲介至工廠工作,並同時仲介伊之妹妹SEMIATI 來臺工作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即出示「GM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名片)予伊,表示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故若給付被告共70,000,000印尼盾之仲介費後,被告即可代為仲介,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8 月24日、9 月21日、10月22日、11月1 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24日、97年1 月15日、1 月24日、2 月20日、3 月4 日、3 月5 日,在伊當時任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109 巷40號工作地點內,各交付新臺幣12,000元、12,000元、23,000元、12,676元、12,000元、13,000元、5,000 元、13,000元、12,000元、11,000元、8,000 元、30,000元、35,000元予被告,復又在97年3 月18日,親自於印尼泗水將19,000,000印尼盾存入被告所指定BCA 銀行、戶名為ANTON 之帳戶內,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等語;⒊被害人己○○○○○○ ○○○ 於警詢中陳稱:其係透過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8 巷48號工作地點附近之另一印尼籍勞工NUR CHOLIFAH,而與自稱「李先生」,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認識。因被告曾於96年5 月初(惟此對照其大哥匯款之日期,應認其交付現金之日係在4 月間某日),向其表示可代為仲介其大哥來臺工作,惟需給付仲介費用,其乃誤信而先在其後某日,於其工作地點門口,給付新臺幣8,000 元之訂金予被告,再指示其大哥分別於同年5 月1 日、5 月3 日,在印尼將7,500,000 印尼盾、7,500,000 印尼盾存入被告所指定LIPPO 銀行、戶名為TJHIN BUI PHIN之帳戶內,及另於同年5 月17日,在印尼交付18,000,000印尼盾予被告,並經被告以「LEE 」之名義簽署收據,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等語;⒋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陳稱:渠係於96年12月間某日,透過渠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109 巷39工作地點隔壁之另一印尼籍勞工乙○○○○○○○,而與自稱「李先生」,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認識。因乙○○○○○○○曾向渠表示被告為合法仲介,僅需給付被告約新臺幣80,000元之仲介費,被告即可為渠仲介渠兒子來臺工作,渠乃信以為真,先在其後某日,透過乙○○○○○○○轉交新臺幣7, 000元之訂金予被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指示渠先生在印尼之雅加達交付6,000,000 印尼盾予被告,被告並有以「LEE 」之名義簽署收據,而透過乙○○○○○○○轉交予渠,而渠又於97年1 月3 日、3 月3 日,分別在乙○○○○○○○工作地點門口、渠工作地點門口,各交付新臺幣9,000 元、14,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除均有以「LEE 」之名義簽署收據外,更在1 月3 日該次,提示名片予渠以取信以渠,渠乃再指示渠先生於97年3 月18日,在印尼將11,000,000印尼盾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等語;⒌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97年5 月間某日,透過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20 號工作地點附近之另一印尼籍勞工甲○○○○○○ ○○○ ,而與自稱「李先生」,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認識。因被告向伊自稱為仲介,並提示名片予伊,表示僅需給付約35,000,000印尼盾之仲介費,即可為伊仲介伊兒子SIGIT HARMOKO 來臺工作,伊乃誤信為真,而先於97年5 月12日,在伊工作地點交付12,000,000印尼盾之訂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以「LEE 」名義簽署收據,伊復又在97年5 月21日,指示伊先生於印尼將25,000,000印尼盾存入被告所指定BCA 銀行、戶名為ANTON 之帳戶內,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等語;⒍證人即被害人甲○○○○○○ ○○○ 分別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證述、陳稱:其係於97年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後方之「PATN ASARI」印尼餐廳,向在臺之另一印尼籍勞工SINDY 論及想要介紹其表弟來臺工作,而當時SINDY 即表示渠有認識之仲介業者。嗣於同年5 月間某日,其撥打電話予SINDY ,告知確定欲請該仲介業者代為仲介後,被告即在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確可仲介其表弟SUDARSONO 來臺工作,惟需給付約30,000,000印尼盾之仲介費。其乃不疑有他,而指示其表弟先於97年5 月22日,在印尼將10,000,000印尼盾存入被告所指定BCA 銀行、戶名為ANTON 之帳戶內,並同時將辦理來臺工作相關所需文件寄送予其。嗣在同年月25日,其收受上開文件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被告亦於翌日前往其上班地點向其拿取,且出示名片1 張予其,致其更信為真,再指示其表弟於印尼將15,000,000印尼盾存入上開被告指定之戶頭,其亦復於97年6 月10日,向SINDY 借款5,000,000 印尼盾,而請SINDY 換算為等值之臺幣後,逕行代為交付予被告,其再於事後返還予SINDY ,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等語;⒎證人即被害人丙○○○○○○○○ 分別本院審理及警詢中證述、陳稱:渠係於97年6 月間之某日,透過在臺之另一印尼籍勞工LENA而與自稱「李先生」,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取得聯繫。而被告一開始向渠表示只要給付被告仲介費用,即可代為仲介渠大哥之兒子來臺工作時,渠並不相信,係渠工作地點附近之另一印尼籍勞工丁○○○○○○○○○ ○○○,因當時尚不知受被告詐騙,亦向渠表示確有其事,並出示伊行動電話中被告之照片及名片予渠,渠乃誤信為真而請被告幫忙,被告乃陸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渠,要求渠提供渠大哥兒子之相關文件,並指定應將仲介費用匯入之帳戶,渠即指示渠大哥兒子於同年7 月10日,在印尼將35,000,000元印尼盾存入被告所指定BCA 銀行、戶名為ANTON 之帳戶內,惟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又渠先前雖未曾與被告見面,均係以電話聯繫,惟渠於丁○○○○○○○○○ ○○○行動電話中所見到之被告照片,即係在庭(本院99年6 月17日審判期日,下同)被告,且電話中「李先生」之聲音,亦與在庭被告聲音相同等語綦詳;⒏此外,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名片、存款收據、記帳明細、被告以「LEE 」名義署名之收據、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被害人等均明確表示被告即係向渠等以上開方式詐騙金錢之「李先生」,且甲○○○○○○ ○○○ 、 丙○○○○○○○○嗣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亦均當庭為相同之指認,衡情已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害人等均係單純在臺工作之印尼勞工,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對渠等為詐欺之犯行,並造成渠等之損害,渠等亦無無端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告之需要;再依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渠等多數仍法無法直接以中文溝通,且詐欺渠等之「李先生」更曾親自前往印尼而直接向部分被害人之親友收受現金,則若非精通印尼語言,實難想像「李先生」得輕易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並順利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被告原亦係印尼人,係於82年10月25日與馮秋珠結婚並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並在於同年12月27日取得華僑身分證明後,於85年11月7 日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在同年月14日始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一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華僑身分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不僅得直接以印尼語言與被害人等溝通,其原係印尼人之身分亦更易使渠等相信其所言為真;末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陳稱「李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自94年10月27日起即由被告之父親賴美欽向電信公司登記使用,且於本案案發後仍在使用中,亦未有任何停用或異常狀況,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又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交付予家人實際使用,實與社會常情無違,甚而依如附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李先生」署名收據,其上更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記載,益徵「李先生」即確係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無訛,是凡此均實足認被告實係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渠等金錢之「李先生」。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等,不可能詐欺渠等金錢云云,即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卷附之存款收據上之存款人並非被害人本人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害人等除係因身在臺灣而給付現金予被告外,若係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多係指示渠等在印尼之親友直接存款,則存款人自非係被害人等,是憑此仍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供稱上開門號雖係其父親所申請使用,但於案發期間,其父親正在住院,不知為何會遭人用以詐騙云云,惟其就此先前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辯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丟掉了云云,兩者已顯有不符,且觀諸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自申請時起均未曾有異常狀態而仍正常使用中,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己○○○○○○ ○○○ 、 NINGSIHNUR ,惟該2 人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是本院認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調查不能而無必要,末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身原亦為印尼人,卻未能體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隻身離鄉背景在臺工作之辛苦,反而利用其精通印尼語言之情事,及被害人等欲讓親友亦來臺工作賺取較多金錢之心理,向被害人等佯稱任職於仲介公司可代為仲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復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迄仍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各別受騙金錢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所宣告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第1 項前段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而第8 項有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規定,則係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詐 騙 手 法 │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額 │主 文│ │ │ │ │暨其時間、地點 │ │ ├──┼─────┼─────────┼──────────┼──────────┤ │ 一 │NINGSIH │庚○○於96年3 月初│NINGSIH NUR 先於96年│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NUR │之某日,向 NINGSIH│3 月間某日,在渠位於│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NUR 佯稱可在收受仲│桃園縣桃園市○○路2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介費用後,仲介渠先│段10 5之1 號3 樓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生來臺工作,使渠陷│地點附近之籃球場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錯誤,而依約給付│給付新臺幣5,000 元之│元折算壹日。 │ │ │ │仲介費,惟庚○○事│訂金予庚○○,再於同│ │ │ │ │後卻避不見面。 │年4 月2 日,指示渠先│ │ │ │ │ │生在印尼之雅加達交付│ │ │ │ │ │15,000,000印尼盾予賴│ │ │ │ │ │俊輝,復又在同年5 月│ │ │ │ │ │25日,親自於印尼將18│ │ │ │ │ │,500,000印尼盾存入賴│ │ │ │ │ │俊輝所指定BCA 銀行、│ │ │ │ │ │戶名為SUWENDRY之帳戶│ │ │ │ │ │內。 │ │ ├──┼─────┼─────────┼──────────┼──────────┤ │ 二 │乙○○○○○○○ │庚○○先於96年3 月│乙○○○○○○○自96年8 月24│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初某日,向乙○○○○○○○│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佯稱可將其由家庭監│,陸續分13次在渠當時│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護護轉換至工廠工作│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民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無需再擔任家庭監│街2 段109 巷40號工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護工,並在同年8 月│地點內,共交付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 │ │ │間更出示名片予渠,│198,676 元予庚○○,│ │ │ │ │表示收取70,000,000│復又在97年3 月18日,│ │ │ │ │印尼盾之仲介費後,│親自於印尼泗水將19,0│ │ │ │ │即可為渠仲介至工廠│00,000印尼盾存入賴俊│ │ │ │ │工作,並同時仲介渠│輝所指定BCA 銀行、戶│ │ │ │ │之妹妹SEMIATI 來臺│名為ANTON 之帳戶內。│ │ │ │ │工作,使渠陷於錯誤│ │ │ │ │ │而依約給付仲介費,│ │ │ │ │ │惟庚○○事後卻避不│ │ │ │ │ │見面。 │ │ │ ├──┼─────┼─────────┼──────────┼──────────┤ │ 三 │WAHYUNI │庚○○於96年4 月間│己○○○○○○ ○○○ 先於渠位│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SRI │某日,向WAHYUNI SR│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I 佯稱可在收受仲介│108 巷48號之工作地點│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費用後,仲介渠大哥│門口,給付新臺幣8,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來臺工作,使渠陷於│0 元之訂金予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錯誤,而依約給付仲│再指示其大哥分別於同│元折算壹日。 │ │ │ │介費,並經庚○○以│年5 月1 日、5 月3 日│ │ │ │ │「LEE 」名義簽署收│,在印尼將 7,500,000│ │ │ │ │據,惟庚○○事後卻│印尼盾、7,500,000 印│ │ │ │ │避不見面。 │尼盾存入庚○○所指定│ │ │ │ │ │LIPPO 銀行、戶名為TJ│ │ │ │ │ │HI NBUI PHIN之帳戶內│ │ │ │ │ │,及另於同年5 月17日│ │ │ │ │ │,在印尼交付18,000,0│ │ │ │ │ │00印尼盾予庚○○,並│ │ │ │ │ │經庚○○以「LEE 」之│ │ │ │ │ │名義署收據。 │ │ ├──┼─────┼─────────┼──────────┼──────────┤ │ 四 │戊○○○○○○ │庚○○於96年12月間│戊○○○○○○ 先透過MUSRIF│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某日,向戊○○○○○○ 佯│AH轉交新臺幣7,000 元│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稱可在收受新臺幣80│之訂金予庚○○,再於│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000元仲介費用後,│同年12月11日,指示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仲介渠兒子來臺工作│先生在印尼之雅加達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使渠陷於錯誤,而│付6,000,000 印尼盾予│元折算壹日。 │ │ │ │依約給付仲介費,並│庚○○,庚○○並以「│ │ │ │ │經庚○○以「LEE 」│LEE 」之名義簽署收據│ │ │ │ │名義簽署收據,惟賴│,而透過乙○○○○○○○轉交│ │ │ │ │俊輝事後卻避不見面│予渠,嗣渠又於97年 1│ │ │ │ │。 │月3 日、3 月3 日,分│ │ │ │ │ │別在乙○○○○○○○位於臺北│ │ │ │ │ │縣汐止市○○街○ 段10│ │ │ │ │ │9 巷40工作地點門口、│ │ │ │ │ │渠位於39號工作地點門│ │ │ │ │ │口,各交付新臺幣9,00│ │ │ │ │ │0 元、14,000元予賴俊│ │ │ │ │ │輝,而庚○○除均有以│ │ │ │ │ │「LEE 」之名義簽署收│ │ │ │ │ │據,渠復再指示渠先生│ │ │ │ │ │於97年3 月18日,在印│ │ │ │ │ │尼將11,000,000印尼盾│ │ │ │ │ │交付予庚○○。 │ │ ├──┼─────┼─────────┼──────────┼──────────┤ │ 五 │SUSILAWATI│庚○○於97年5 月間│丁○○○○○○○○○ ○○○先於97│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SRI │某日,出示名片向SU│年5 月12日,在渠位於│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SILAWATI SRI佯稱可│桃園縣桃園市○○路22│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在收受35,000,000印│0 號工作地點交付12,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尼盾之仲介費用後,│00,000印尼盾之訂金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即可仲介渠兒子SIGI│庚○○,並經庚○○以│元折算壹日。 │ │ │ │T HARMOKO 來臺工作│「LEE 」名義簽署收據│ │ │ │ │,使渠陷於錯誤,而│,渠復又在97年5 月21│ │ │ │ │依約給付仲介費,並│日,指示渠先生於印尼│ │ │ │ │經庚○○以「LEE 」│將25,000,000印尼盾存│ │ │ │ │名義簽署收據,惟賴│入庚○○所指定BCA 銀│ │ │ │ │俊輝事後卻避不見面│行、戶名為ANTON 之帳│ │ │ │ │。 │戶內。 │ │ ├──┼─────┼─────────┼──────────┼──────────┤ │ 六 │ASTUTIK │庚○○於97年5 月間│甲○○○○○○ ○○○ 指示其表│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SRI │某日,以門號「0987│弟分別於97年5 月22日│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479838」之行動電話│、同年月27日,在印尼│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撥打電話予 ASTUTIK│將10,000,000印尼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SRI, 佯稱可在收受│15,000,000印尼盾存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30,000,000印尼盾之│庚○○所指定BCA 銀行│元折算壹日。 │ │ │ │仲介費用後,即可仲│、戶名為ANTON 之帳戶│ │ │ │ │介渠表弟來臺工作,│內,渠復於97年6 月10│ │ │ │ │復又出示名片取信於│日,向SINDY 借款5,00│ │ │ │ │渠,使渠陷於錯誤,│0,000 印尼盾,而請SI│ │ │ │ │而依約給付仲介費,│NDY 換算為等值之臺幣│ │ │ │ │惟庚○○事後卻避不│後,逕行代為交付予賴│ │ │ │ │見面。 │俊輝,渠再於事後返還│ │ │ │ │ │予SINDY 。 │ │ ├──┼─────┼─────────┼──────────┼──────────┤ │ 七 │丙○○○○○○○○ │庚○○於97年6 月間│丙○○○○○○○○指示渠大哥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某日,以門號「0987│兒子於97年7 月10日,│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479838」之行動電話│在印尼將35,000,000印│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撥打電話予RANTININ│尼盾存入庚○○所指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G ,佯稱可在收受仲│BCA 銀行、戶名為ANTO│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介費用後,仲介渠大│N 之帳戶內。 │元折算壹日。 │ │ │ │哥兒子來臺工作,並│ │ │ │ │ │陸續傳送簡訊告知渠│ │ │ │ │ │交款之方式,使渠陷│ │ │ │ │ │於錯誤,而依約給付│ │ │ │ │ │仲介費,惟庚○○事│ │ │ │ │ │後卻避不見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