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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鄭吉雄蔡羽玄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同法第36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入伍服役,預計於100 年5 月12日期滿退伍,服役單位通訊住址為楊梅高山頂郵政90957 號信箱,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6 月3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14315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係於99年8 月26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楊梅高山頂郵政90957 號信箱,並囑託該管長官交上訴人本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該判決已於99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人員戳章可稽,本件上訴人既係於99年9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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