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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與甲○○及渠配偶徐維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經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61 巷11號帝凱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帝凱公司)產品之業務事宜,而與擔任帝凱公司股東之甲○○產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在與甲○○討論上開業務事宜之過程中,向甲○○恫稱「你要拿出1 千萬元買你的命」等語,使甲○○心生畏佈,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8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帝凱公司內,再因上開經銷業務糾紛而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而經在場之帝凱公司廠長曾得雄、股東林長儀制止後,復向甲○○恫嚇「要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8年12月13日晚間8 時4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同為「如果有一天你小兒子 /我是說如果請你不要報警哦/ 被我打到快死的時候你向(我)求饒/ 我一定會學你老公麻木不仁的」之簡訊至甲○○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及徐維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使甲○○、徐維霙心生畏怕,足生危害於安全;㈣甲○○因不堪乙○○上開恐嚇,乃於98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協同徐維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詎在分局外巧遇乙○○後,乙○○竟更因而不滿,再同時向甲○○恫稱「案子處理好,3 天內要取你的命」等語,及向徐維霙恫稱「皮在癢、不要命」等語,亦使甲○○、徐維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86 號前之產業道路上將乙○○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徐維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徐維霙、林長儀、曾得雄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渠本來係因念及被告為渠弟弟又無工作,乃介紹被告至渠擔任股東之帝凱公司處理經銷業務事宜,惟因被告偶爾會失聯,故有些原本透過被告向帝凱公司下單之客戶即轉而直接向帝凱公司訂貨,被告即因而認定係渠搶走被告之生意,並自98年9 月間起即為此事不斷騷擾渠及家人。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先係以電話撥打至渠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表示「你要拿1 千萬拿你的命」等語,渠聽了之後感到害怕,且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98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被告則直接到帝凱公司內找渠,並在公司門口大吼大叫,渠作勢欲將被告推至門外,詎被告竟突然情緒激動而動手毆打渠之身體,嗣遭當時在場之帝凱公司廠長曾得雄、股東林長儀制止後,被告又對渠說「要打死你」,渠覺得很悲哀,也很害怕。98年12月13 日 晚間8 時45分許,被告又同時傳了內容均為「如果有一天你小兒子/ 我是說如果請你不要報警哦/ 被我打到快死的時候你向(我)求饒/ 我一定會學你老公麻木不仁的」之簡訊給渠及徐維霙,渠看了之後很擔心兒子的安危,而徐維霙則係很害怕,並且全身發抖等語;⒉證人即告訴人徐維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先前均刻意不讓被告知悉伊與證人甲○○之住址,但被告不知為何卻在98年12月13 日 下午4 時許,前往伊位於仁愛路之住處,因當時僅有伊之小孩在家,伊就在電話中指示小孩不要開門,並聯絡證人甲○○要求被告離開,否則就要報警處理,然被告自該時起即開始不斷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予伊要伊不得報警,更在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伊,伊看了後會害怕,而且整夜無法入眠等語;⒊證人林長儀、曾得雄於偵查中結證:98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其等原係在帝凱公司內與公司之股東開會,卻看到被告徒手毆打證人甲○○,其等乃上前攔阻,嗣後被告即態度很兇狠的恐嚇證人甲○○說要打死他等語相符。又被告固曾於98年10 月 間某日向證人甲○○恫稱「你要拿出1 千萬元買你的命」等語(即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惟依卷內所示資料,被告並未有實際追討之行為或再為相類似之言詞,故堪認此與被告事後所為之恐嚇言語,均係因其就帝凱公司之經銷業務事宜而與證人甲○○產生爭執後所為,其目的僅係在使證人甲○○、徐維霙心生畏懼,並未有真正欲取得「1 千萬元」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係屬單純之恐嚇,而非恐嚇取財。此外,復有證人甲○○、徐維霙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之與事實可符,而可採信。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確於98年12月14日中午,與證人甲○○、徐維霙在中壢分局外碰面,並當場向證人徐維霙表示「皮在癢、不要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一時生氣不知要說什麼話,才會這樣說,且其並未對證人甲○○說「案子處理好,3 天內要取你的命」云云。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渠原本顧及被告係渠親弟弟,並無提告之意思,但被告卻愈來愈過份,渠才想要報警處理,俟被告在98年12月13日晚間傳送上開簡訊予渠後,渠覺得有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行為,即在翌日協同證人徐維霙至中壢分局報案,而當時被告亦正巧在分局內,並知悉渠報警之情事後,反更心生不滿而在分局外對渠稱「案件處理好,3 天內取你的命」,及同時向證人徐維霙表示「不要命、皮在癢」等語,而因被告曾動手毆打過渠,渠又不知被告何時會出現,故渠聽了當然會害怕,至證人徐維霙則亦係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也會害怕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徐維霙在偵查中證稱之:伊與證人甲○○在98年12月14日前往警察局報案時,被告確有以手指著伊的臉,向伊表示「皮在癢、不要命」,並同時向證人甲○○稱「案子處理好,3 天內要取你的命」,伊聽了會怕等語相符;且參以證人徐維霙上開證述之:被告在98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伊位於仁愛路之住處,並經伊聯絡證人甲○○要求被告離開,否則就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即開始不斷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予伊要伊不得報案等語,則被告於翌日在分局外向證人甲○○、徐維霙同時為上開言詞,顯係因被告認其已在前一日警告證人甲○○、徐維霙,惟渠等卻仍執意報警,始會不滿所為,且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而聽聞上開言語後,亦均會產生畏懼之感,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向證人甲○○表示「案件處理好,3 天內取你的命」,且係因一時生氣不知道要講什麼話才會如此,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甲○○及徐維霙,而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則亦係因不滿告訴人甲○○、徐維霙一同前往報警,而同時在警察局外向告訴人甲○○、徐維霙分別為上開恐嚇言語,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 次恐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胞弟,卻不循理性途徑處理2 人間之經銷業務糾紛,反以恐嚇之方式意圖迫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甚而將恐嚇之對象擴及告訴人徐維霙,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部分,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然其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仍飾詞否認犯罪,且其當時既已知悉告訴人等業因其之行為受有困擾而報警處理,詎不思反省且克制自己之言行,竟復在警局外對甫報案之告訴人等再為恐嚇犯行,顯然無視於法律及公權力之存在,併其各該次恐嚇行為之對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 1項之折算標準而仍得易科罰金(此次修正乃係法理之明文化,尚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併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帝凱公司內,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頸及上身等部分,致渠受有臉部、脖子紅腫之傷害後,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帝凱公司前,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甲○○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甲○○雖於先前之警詢及偵查中,曾提及當日遭被告歐打及侮辱之情節,惟遍查卷內資料,卻僅有在第1 次至中壢分局報案時,曾明確表示「我要提起恐嚇告訴」,再參以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渠本來顧及被告係渠弟弟,不願提告,但被告愈來愈過份,渠才會報警處理,而自始至終,渠都只有要針對被告恐嚇渠及告訴人徐維霙之行為提出告訴,並未打算追究被告傷害及侮辱渠部分之刑責等語,足認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顯然未經告訴人甲○○之合法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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